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县X镇。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盗窃,2011年10月26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由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南县看守所。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唐××先后两次在南县X区采取入室盗窃手段,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760元的电焊机一台,涉案金额1760元,赃款被其用于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唐××为了筹措毒资窜至南洲镇X组卢某某家,趁卢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溜门入室,盗走现金1000元。赃款均用于吸食毒品。
2011年9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唐××为筹措毒资窜至南洲镇老棉毯厂旁一修理店,用砖头砸烂该店大门玻璃后打开大门入室,盗走电焊机一台,销赃得款60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焊机价值760元,赃款用于吸食毒品。
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向南县公安局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揭发刘某波涉嫌贩卖毒品,经公安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唐××的到案说明;被害人洪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腾纯××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电焊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九都山派出所关于唐××的立功表现说明及相关材料;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室盗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犯罪后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还未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是自首,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冷胜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