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34岁。
被告屈某某,女,42岁。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国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屈某昕、周猛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琳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屈某某因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暂无钱为由而未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谭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交了被告屈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谭某某出具的借款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屈某某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谭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屈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被告屈某某因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一年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屈某某于2010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11月18日,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屈某某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屈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故原告谭某娥要求被告屈某某偿还债务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因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利息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按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案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起诉立案之日可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计付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1%标准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5.31%年利率向原告谭某某支付2010年11月18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期间的逾期借款利息。
如果被告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国祥
人民陪审员屈某昕
人民陪审员周猛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