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审判员徐俊奎参加合议,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的一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在3年内付清房款,其中2008年7月31日前付款x元,2009阴历年前付款x元,2009年阴历年底前付x元,2010年阴历年底将余款全部付清。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前,另需每年支付租赁费5000元。但是被告至起诉时只付给了原告x元及2008年的租金,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此,原告起诉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责令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并支付2009年度的租赁费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给了原告x元房款及5000元租金,后来被告按协议向原告付款时,原告以市场房价上涨为由,要求被告增加房款,原告并拒绝接收被告的房款,本案不是被告违约,是原告不按合同履行,被告愿意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当事人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即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位于黄某路的一处房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在3年内付清房款,其中2008年7月31日前付款x元,2009阴历年前付款x元,2009年阴历年底前付x元,2010年阴历年底将余款全部付清。被告在未付清房款前,另需每年支付租赁费5000元,该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某在履行合同的还款义务时是否违约。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人张某某、吕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证明2008年腊月陪同原告去中心医院要账,但是在被告房间外的走廊上站着,未听清谈话内容;吕某某证明2009年底陪同原告去中心医院要账,但是未进医院大门。
被告提供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当事人签合同时高某某是证人,2008年、2009年被告向原告付房款时找到高某某,说原告不接房款,被告将原告的电话号码给了高某某,高某某给原告打电话未打通,高某某就让被告先将钱存起来;证人任庆刚出庭证明2009年9月,被告在上班时和人争吵,内容是被告要求按合同付款,对方则要求被告添钱;证人高延斌证明的内容同上;被告另提供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找原告,要求按合同付款的事实;被告提供2009年11月17日x元存单、2010年2月4日x元存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付款遭拒,将钱存在银行的事实;被告另提供马某某、陈某某、马某某、张某某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法庭调查证人李某某,证明李某某曾听被告向其陈述,给原告付款时遭到拒绝的事实。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中,原告方的证人没有亲自听清原告与被告的谈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存款单前后吻合,能客观完整地证明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即2008年、2009年被告向原告交付房款时,原告拒收,被告在银行两次存入房款及租金共计x元,故此,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告以被告违约未按期付款,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0元房租的请求,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2009年度的租金500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