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永乐电热电器制品厂,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厂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叶文青,该厂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郑建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政府西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诉讼代理人徐青、郭子景,均为该办事处职员。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永乐电热电器制品厂因资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间,上诉人进行企业改制,在产权界定和划分清楚后,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缴纳街属资产(略).75元。2000年8月15日,双方经协商,上诉人将其位于广州市X路X号24.1平方米的楼房折价(略).71元抵给被上诉人冲减街属资产,尚欠(略).04元由双方另行商议。之后,上诉人要求2000年上缴给街道的管理费(略).53元冲减所欠的(略).04元,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又要求以商业股权的有价证券低偿,被上诉人也不同意。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欠款不还为由,于2003年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清欠款(略).04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上诉人的资产的划分及被上诉人资产的转让,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转让款(略).0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付清欠款(略).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作出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清偿被上诉人欠款(略).04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方的资产是自己经营的,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经营,但是区委的X号文件将我方的一部分财产界定为被上诉人的部分财产,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的第21条。对于资产转让问题,双方曾口头协议以被上诉人应当返还的管理费冲抵,我方也提出以商业银行的有价证券低偿,因此,并非我方不按协议执行,而是对方无理拒收,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关于印发加快荔湾区工业集体企业改革转制的意见的通知》【(1998)X号文件】,并将被上诉人收取的(略).71元退回给上诉人;2、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尚欠街属资产转让款(略).04元,有双方的协议和往来函件及上诉人的法庭陈某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的管理费是否应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我方也没有就此事对上诉人作出任何承诺。另外,上诉人有关撤销(1998)X号文件的要求,属于行政审理范围,不是属于民事审理范围。
双方在二审庭询中确认,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欠被上诉人街属资产(略).04元,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及西村橡胶厂签订的协议书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的相关报告证实。上诉人所提区委X号文件将其部分财产界定为被上诉人的财产,违反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其要求拒付欠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永乐电热电器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粟晓晶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江武
书记员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