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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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某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丙,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业务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简称蓝天洗涤剂厂)因商标异议复某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爱相印x及图’商标异议复某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裁定:第(略)号“爱相印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对被诉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爱相印”及其相应的拼音,与第(略)号“心相印”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上相似,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虽然二者在外观设计方面存在一定区X区别对相关公众不能产生显著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裁定。

蓝天洗涤剂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从未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12月27日,蓝天洗涤剂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纸、复某、卫生纸、纸某帕、纸某巾、白纸某、写字纸、书籍、图画、牛皮纸。被异议商标由“爱相印x”及两个大、小不同,套在一起的心形图组成。2004年7月28日,被异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在第937期《商标公告》上。

2000年6月20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纸、纸、纸某、纸某巾、纸某或纤维制婴儿尿布裤(一次性)、复某纸(文具)、写字纸、包装纸、年画、印刷出版物。引证商标为中文“心相印”,其中“心”字经过艺术化处理。

恒安公司对蓝天洗涤剂厂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查,决定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蓝天洗涤剂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某,其复某理由主要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整体外观不同,在实际使用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并没有造成误认和混淆。蓝天洗涤剂厂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包装公司的证明,以及使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产品对比图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上述复某申请后,向恒安公司发出了答辩通知,恒安公司答辩称: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当予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3、蓝天洗涤剂厂恶意摹仿引证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淡化引证商标,损害恒安公司及消费者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0年8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显著识别部分之一,与引证商标的首字不同,但后两字相同,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者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纸某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于产源的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恒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成为我国公众知晓的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恒安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蓝天洗涤剂厂向原审法院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剑某、鹤南春、石南春、鲁南春的商标查询详细信息;2、(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7)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3、被异议商标设计说明;4、证明3份;5、发票一张;6、广告宣传资料3份;7、《新华字典》相关页,关于“心”、“爱”的含义;8、《在线新华字典》、《百度百科》中对“相印”词组的解释。因上述证据系其无正当理由在诉讼中新提交,且与审查被诉裁定的合法性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商标异议复某申请书、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某答辩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爱相印”及其相应的拼音,与引证商标“心相印”在呼叫上相似,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蓝天洗涤剂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省聊城市蓝天洗涤剂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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