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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山林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某,主任。

原告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昭平县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甲,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乙,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丙,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丁,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戊,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己,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庚,组长。

第三人昭平县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傅某辛,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壬,昭平县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共同委托)

原告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昭平县X村民委员会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27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某、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第三人诉讼代表人傅某乙、傅某丁、傅某戊、傅某己、傅某庚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山林位于昭平县X村内田廖尾一带。争议林地面积为3330亩,四至界址:东至山高顶指;南至头路顶;西至张背岭;北至大脑山林场防火线。林相为松树、杉某、油茶等。争议林木面积为2560.5亩(在争议林地内除古城林场种植的769.5亩林木以外)。1962年,原乐某大队(包括敬业村X村)按照上级指示落实“四固定”,在县X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乐某大队队长兼支书曾庆蔚召集大队干部及各生产队长召开关于“四固定”分配问题的会议,会上讨论决定分山办法:乐某大队按十二个选区划分山界,第三人属于十选区。当时把争议山林划分给十选区。1965年,原乐某大队在争议地“田廖尾”成立大队集体林场。原乐某大队划分为敬业村X村后,双方曾约定“田廖尾”林场的林地权属归敬业村集体所有,林木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1990年,北陀镇开展“四级联营”造林运动,成立古城林场,古城林场在争议范围内种植有769.5亩林木,争议当事人对古城林场种植的林木不主张所有权。

被告认为:乐某大队在落实“四固定”时已把争议山林划分给第三人,根据确定集体山林所有权应以“四固定”划分为依据的原则,第三人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乐某大队在第三人所有的林地范围内(争议范围)成立林场,虽然曾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敬业村X村约定划分林场权属的事实,但其没有合法取得林场林地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敬业村X村的主张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争议林木主要属于自然生长,林木所有权应属于林地所有者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四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位于北陀镇X村田廖尾的争执山林的林地(面积为3330亩,具体范围见附图)所有权和林木(面积为2560.5亩,具体范围见附图)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共有(包括傅某、学某、老屋、元堂、湖堂、圳头、墙头、大罗八个村X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2、原告林权确权申请书;3、原告于1981年11月7日的权属记录、原告林场山地入股界址图、原告经营管理事实的书证;4、第三人及原告提供的权属证明;5、邱某群提供的60年代的书面证据;6、乐某、敬业分村时的调解协议;7、邱某群提供的原告经营管理事实的书证;8、证人邱××、李××、吴××、张××、曾××、陈××的证言。

原告诉称:1965年,原乐某大队(包括敬业村X村)在争议地“田廖尾”成立村集体林场。自成立“田廖尾”林场以来,敬业村一直在经营管理着“田廖尾”林场,敬业村X村分立后,双方约定“田廖尾”林场的林地权属归敬业村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归敬业、乐某两村X村占51%、乐某村占49%的比例进行分配。被告所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本院撤销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贺州市人民政府(2011)X号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的处理决定经过复议后原告才起诉。2、承包全同书、林场出售林木登记表、林场收支凭证,证实原告对争议地存在管理事实的文字依据。3、四固定决议、原乐某公社管理委员会文件,证实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经存在且没有落实给任何某,仍属集体所有。4、(2008)贺行初字第X号、(2009)桂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曾××、吴××等参与“四固定”分配的人的证人证言已被否定。5、昭政处字[2011]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否定曾××、吴××等参与“四固定”分配的人的证人证词,并依据管理的事实对山林进行确权。

被告辩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述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讼争山林确权归第三人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公文,证据4系审判机关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能证明历史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8,能证实纠纷的发生、被告依法处理的过程以及“四固定”时期对争议山林的划分,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4,对于权属证明部分,由于无有关机关的存档记录,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6、7,能证明历史事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它证据后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位于昭平县X村“田廖尾”一带。争议林地面积为3330亩,四至界址:东至头路顶;南至张背岭;西至大脑山林场防火线;北至山高顶指。林相为松树、杉某、油茶等。争议林木面积为2560.5亩(在争议林地内除古城林场种植的769.5亩林木以外)。1962年,原乐某大队(含现昭平县X村)按照上级指示落实“四固定”,在县X组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原乐某大队队长兼支书曾庆蔚召集大队干部及各生产队长召开关于“四固定”分配问题的会议,会上讨论决定分山办法:乐某大队按十二个选区划分山界,傅某寨(含现昭平县X村傅某、学某、老屋、元堂、湖堂、圳头、墙头、大罗八个村X组,下同)属于十选区,当时把争议山林划分给十选区。1965年,原乐某大队在争议地成立大队集体林场。乐某大队划分为敬业村X村后,双方曾约定“田廖尾”林场的林地权属归敬业村集体所有,林木收益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1990年,北陀镇开展“四级联营”造林运动,成立古城林场,古城林场在争议范围内种植有769.5亩林木,争议当事人对古城林场种植的林木不主张所有权。2005年,第三人以现争议地在“四固定”时是划分归其所有为由,阻止原告发包现争议地的松脂采割并自行入山采割松脂至今。由此引起纠纷,原告申请被告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依法作出处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充分调查取证,并在此基础上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处理程序是合法的。原乐某大队在落实“四固定”时已把争议山林划分给傅某寨,根据确定集体山林所有权应以“四固定”划分为依据的原则,第三人主张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理据充分;原乐某大队在傅某寨所有的林地范围内(争议范围)成立林场,虽然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敬业村X村约定划分林场权属的事实,但其没有合法取得林场林地所有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争议林木主要属于自然生长,林木所有权应属于林地所有者所有。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丙盛

审判员陆斌武

人民陪审员覃启荣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雷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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