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业主,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业主,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天津市X村X区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X镇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略)。
上诉人周某丁、曹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丁、曹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东科、张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第三人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略)号“神州蜻蜓王”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于2002年7月8日由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某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的鞋、服某等商品上。2003年10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红蜻蜓公司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某。红蜻蜓公司不服某X号裁定,于2008年5月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神州蜻蜓王”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红蜻蜓王国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略)号“红蜻蜓世家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X号“红蜻王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某。周某丁、曹某不服某X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件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商标局收发邮件的一般流程的陈述来看,《商标异议申请书》左上角的条形码信息显示商标局收到该份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红蜻蜓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结合上述两方面信息,有理由相信仅是由于在途时间的耽误导致商标局收到异议复审申请的时间为2004年1月17日,因此,亦有理由相信红蜻蜓公司是在2004年1月13日之前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周某丁、曹某无论是在商标局的商标异议阶段,还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异议复审阶段,均未提出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出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上述认定。综上,周某丁、曹某主张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而不应予以受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
被异议商标为“神州蜻蜓王”,“神州”和“王”均为修饰性词语,因此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定为“蜻蜓”。而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识别为“蜻蜓”;引证商标五为“红蜻王及图”,其注某人为红蜻蜓公司,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相关公众亦会将其识别为与“蜻蜓”有关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标志本身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的标志分别构成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服某、衬衫”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某“服某”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帽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某“帽”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袜”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某“袜”为相同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鞋、靴、高某、凉鞋、运动鞋”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某“鞋”以及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某“皮鞋”,在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近似,构成类似商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均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周某丁、曹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对使用某相同或近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相混淆的可能性。
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3月12日在“男女皮鞋”上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于2005年1月1日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获得了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无不妥。周某丁、曹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错误,缺乏事实依据。
商标评审案件应坚持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含有“蜻蜓”字样商标获准注某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某的当然理由。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周某丁、曹某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属于无效申请。原审判决认定红蜻蜓公司商标异议申请未超过三个月的法定期限,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二、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三、商标局在异议完成后已核发了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某,基于对商标局发证行为的信赖,周某丁、曹某已大量使用某被异议商标,如任意判定近似从而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某,必将对周某丁、曹某善意经营的既有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失。四、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含有“蜻蜓”文字的多个注某商标,即使坚持个案审查原则,也应当遵循审查标准统一的原则,对相同的情况不能仅仅机械地以坚持个案审查原则而完全某予考虑。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红蜻蜓公司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8日,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向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某申请,指定使用某第25类“鞋、靴、服某、高某、袜、凉鞋、运动鞋、衬衫、运动鞋、帽子”商品上。2003年10月14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审公告。2004年1月14日,商标局核准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指定使用某品上的注某,并向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颁发了第(略)号商标注某,注某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温州市郭溪以勒皮鞋厂系由周某丁、曹某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上海奥康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某,1996年11月28日获准注某,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皮鞋”商品上。经续展,引证商标一的注某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6年11月27日。2000年10月28日,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红蜻蜓公司于2001年3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某,2002年5月28日获准注某,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某、领某、帽、皮带(服某用)、手套(服某)、鞋、婴儿全某衣、游某、足球鞋”商品上,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2年5月27日。
引证商标二(略)
引证商标三(见下图)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某,1999年4月28日获准注某,核定使用某第25类“服某、婴儿服某、游某、鞋、帽、袜、领某、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2000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三经核准转让给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三的注某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略)
引证商标四(见下图)由浙江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某,1999年4月28日获准注某,核定使用某第25类“婴儿服某、游某、帽、袜、领某、围巾、手套、腰带”商品上。2000年12月28日,引证商标四经核准转让给红蜻蜓公司。经续展,引证商标四的注某商标专用某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引证商标四(略)
引证商标五(见下图)由永嘉县红蜻蜓鞋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8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某,核定使用某第25类“皮鞋”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商标专用某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五(略)
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红蜻蜓公司以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某的“红蜻蜓及图”商标近似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针对该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4月14日作出第X号裁定,以红蜻蜓公司注某并使用某“皮鞋”商品上的“红蜻蜓”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神州蜻蜓王”与其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红蜻蜓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某。
2008年5月4日,红蜻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红蜻蜓公司创始于1995年,其“红蜻蜓hong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同时红蜻蜓公司在其他相关商品和服某上还注某了“蜻蜓王子”、“红蜻蜓王国”、“红蜻王”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某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二、全某其他企业假冒红蜻蜓公司商标、商号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在浙江省温州市X区也有多次,周某丁、曹某的行为也极可能具有恶意。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某。红蜻蜓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商标注某、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2.2002年3月12日引证商标一在“男女皮鞋”上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以及2005年1月1日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某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温州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
4.“蜻蜓王子”、“红蜻蜓王国”、“蓝蜻蜓”等一系列商标的公告、注某、核准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复印件;
5.红蜻蜓公司被侵权的网页搜索资料复印件。
周某丁、曹某针对上述异议复审申请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一直为其所有,在使用某年中并未发现有误导消费者之嫌,与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商标字数相差甚远,请求准许某异议商标的注某。
2010年3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为: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主要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是否相同或相近,并结合两商标指定商品及服某是否相同或类似等因素予以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因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鞋、服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所分别核定使用某“皮鞋、服某、袜、围巾、手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相比较,均包含主体识别文字“蜻蜓”,指向同一事物。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的事实表明,红蜻蜓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红蜻蜓公司提供或者其商品提供者与红蜻蜓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混淆商品来源。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已构成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某。
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某。
2010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被异议商标异议申请日期的情况说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异议申请书上的条形码打码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该日期为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书的日期。红蜻蜓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商标局提交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其寄出的邮戳日应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期内(2003年10月14日至2004年1月14日)。因此,红蜻蜓公司提出异议应未超过法定期限。
为证明红蜻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商标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红蜻蜓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异议申请书的扫描打印件,该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04年1月12日,但商标局在该申请书首页左上角粘贴的条形码显示的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该申请书载明的异议人代理组织名称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寄件人为“温州市商标事务所”、收件人为“国家商标局收发室”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邮戳显示该挂号信交寄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投递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但该信封上未注某信封内交寄的为何种文件。
3.商标代理组织查询信息打印件,相关查询信息显示:“温州市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7月2日变更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某、商标异议申请书、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当事人在异议复审程序及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某,发给商标注某,并予公告。”虽然,商标局收到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异议申请书的日期为2004年1月17日,已超过了三个月的公告期,但是,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交寄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投递日期为2004年1月16日的挂号信信封等证据,结合异议申请书的落款时间、邮件通常所需的在途时间等因素,可以认定红蜻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虽然“温州市商标事务所”正式变更为“温州兴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时间晚于红蜻蜓公司提出异议申请的时间,但是,考虑到公司设立通常所需的程序和时间,该代理组织名称的变更并不能影响对红蜻蜓公司提出异议申请时间的认定。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红蜻蜓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的认定并无不当。周某丁、曹某关于红蜻蜓公司的商标异议申请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期限、属于无效申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标志为“神州蜻蜓王”,“神州”和“王”均为修饰性词语,因此其显著识别部分应认定为“蜻蜓”。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可识别为“蜻蜓”,引证商标五为“红蜻王及图”,其注某人为红蜻蜓公司,为引证商标一的系列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先后于2002年3月12日和2005年1月1日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亦会因此将引证商标五识别为与“蜻蜓”有关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的标志分别构成近似。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某商品,在功能、用某、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到引证商标五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周某丁、曹某关于被异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某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告期满无异议的方予以核准注某,发给商标注某并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已经刊发注某公告的,撤销原注某公告,经异议裁定核准注某的商标重新公告。”虽然商标局向周某丁、曹某颁发了商标注某,但是,在红蜻蜓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被异议商标仍处于商标异议审查期间的情况下,商标注某的颁发与否并不是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某和是否已经注某的依据,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某,仍然应当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判定。因此,周某丁、曹某关于商标局已核发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注某、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某将对其既有利益造成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注某应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某情况并不必然影响或决定本案被异议商标能否获得注某。周某丁、曹某关于在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存在含有“蜻蜓”文字的多个注某商标、对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应当遵循统一的审查标准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周某丁、曹某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周某丁、曹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丁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