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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以下称庆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以下称营口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富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以下称庆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以下称营口银行)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由审判长蒋策、审判员李某、谭弘(主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民,营口银行的负责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富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4日、2002年9月24日,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庆丰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借款总额为850万元。2002年9月4日,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X(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庆丰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办理土地证,借款利率5.46‰,借款期限2002年9月4日起至2002年10月15日止。2002年9月4日,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XD(略)-X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庆丰公司以其价值105万元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9月24日,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X(略)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庆丰公司向营口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利率5.7525‰,借款期限2002年9月24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2002年9月24日,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XD(略)-X号《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庆丰公司以其价值14,790,000元土地、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的二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经营口市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02)营证经字第X号、X号;(2002)营证经字第X号、X号。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经公证,营口银行向庆丰公司发放借款850万元。2002年10月31日,庆丰公司对50万元借款部分履行,向营口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庆丰公司尚欠营口银行借款本金825万元,至2009年6月1日欠营口银行利息415万元未能偿还。营口银行于2004年10月8日向营口市公证处申请办理向债务人庆丰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现场公证,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0日为债权人营口银行出具了保全某为公证书,公证编号(2004)营证经字第X号。庆丰公司所欠营口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偿还,营口银行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营口市公证处(2006)营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营口银行可持本证书向所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执行标的为人民币825万元及利息。”营口银行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庆丰公司以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2009)营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营口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2006)营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规定执行期限为一年,而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2006)营证经字第X号执行证书规定执行期限为一年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法院不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营口银行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庆丰公司给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某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为有某。庆丰公司没有某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负有某营口银行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营口银行与庆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营口市公证处的(2006)营证经执字第X号执行证书规定的执行期限虽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某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营口银行依法享有某庆丰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于庆丰公司提出的本案的公证债权文书不具备可诉性,营口银行对庆丰公司没有某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营口银行、庆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财产抵押始于2002年9月,营口银行于2004年10月9日向庆丰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2006年9月6日向公证机构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律规定,营口银行依法享有某庆丰公司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庆丰公司提出的抵押权已过法定行使期间,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营口银行要求庆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某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某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偿还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利息415万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不履行偿还义务,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对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2,400元,由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负担。

庆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营口银行没有某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营口银行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均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的事实是: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2年10月15日、2003年9月15日,申请执行期限届满日应当分别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3月15日。营口银行于2006年9月6日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2007年7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依据《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某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2005年10月14日《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的规定,其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均超过法定期限。2、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理由是超过执行期限,并非债权文书确有某误。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权文书,即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没有某议,即对债权文书的内容并无争议。执行证书不属于具有某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因此,本案债权文书并没有某误,营口银行不具有某权。3、营口银行起诉的对象也非针对债权文书的内容,而是针对债务的履行行为,简而言之,营口银行是因超过期限,转而提起诉讼,以期另行获得执行依据,一审认定事实错误。4、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具有某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具有某等的法律效力,都是执行依据。既然债权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某律效力的执行依据,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执行依据。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目的也是为了取得执行依据,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二、营口银行的抵押权不应予以保护。1、本案抵押合同依法属公证债权文书,在未经法院确认其有某且据此裁定不予执行的前提下,不具有某诉性。2、如果营口银行可经诉讼行使抵押权,则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营口银行于2009年6月9日提起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抵押权行使期间,法院对其抵押权不应予以保护。3、如果本案的主债权有某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该两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从随主原则,主债权丧失胜诉权,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自然不应受保护。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营口银行的第一项诉请为:要求偿还贷款本金825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还款之日实际发生额为准)。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逾期按千分之六点三计息。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给付利息415万元;并从2009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显然,一审给付利息415万元,按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也不符合约定,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于法无据。

营口银行针对庆丰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一、营口银行依法享有某诉的权利。营口中院的(2009)营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依据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某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因此,在营口中院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下,营口银行依法享有某诉的权利。二、营口银行对庆丰公司的权利依法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双方于2002年9月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于2004年10月8日向庆丰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于2006年9月6日向公证处申请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于2007年7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09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某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依据上述规定和事实,营口银行的权利仍处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关于庆丰公司提出公证催收被送达人的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营口银行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送达到了营业执照载明的住址,并进行保全某证,足以证明营口银行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了庆丰公司。同时,营口银行申请执行证书,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的规定,即“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某单位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2004年10月8日营口银行向营口市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该行向庆丰公司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行为过程进行保全某证,营口市公证处于2004年10月10日出具了《公证书》,有某内容为:“本公证处赵德吉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旭庆、该行的李某刚、胡方勃于2004年10月9日到庆丰公司进行送达,该公司办公室李某接收,但拒绝在回执上签字、盖章”(原审卷宗正卷第60页)。

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庆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自认称:“李某是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但“不是庆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卷宗正卷第21页)。

本案两笔借款合同对逾期贷款利息均约定为:“逾期贷款按6.3‰计收利息。”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合同公证书》、《抵押合同公证书》、(2009)营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李某的学生证、护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签订于200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前,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X号《关于当事人对具有某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债权文书的内容有某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是对2007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故对本案不适用。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某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对“可以”应理解为赋予权利人具有某择诉讼或申请执行的权利,而非只能申请执行。否则,“可以”就变为了强加于债权人一方的义务,不符合本条规定的精神。即该规定赋予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但没有某制或禁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并不因为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而丧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营口银行就本案债权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受理该案正确。

双方当事人2002年9月4日签订X(略)号50万元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15日届满,从2002年10月16日起算诉讼时效,2002年10月31日,庆丰公司偿还了该50万元借款合同本金25万元,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从2002年11月1日重新起算至2004年10月31日。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9月24日签订X(略)号800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03年9月15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9月16日开始起算至2005年9月15日。营口银行于2004年10月8日向庆丰公司公证送达《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虽然接收该通知书的李某不是庆丰公司的职工,而且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但是李某是庆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女儿,在遇到债权人向公司催收债务,并且以不常见的公证催收债务的方式向其父亲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催收债务的情况,通常情况下,她应当将这一情况告知其父亲,即其父亲作为庆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通过其女儿的告知而知道营口银行在公证机关的公证下,于2004年10月8日向庆丰公司主张了权利。且即使李某不在场,该公证行为也能证明营口银行到庆丰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亦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由于这一时间在上述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因此,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再次中断。2006年9月6日,营口银行向营口市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以及其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的行为,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某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而不以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当事人为条件。营口银行于2009年6月9日提起诉讼,没有某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及办理抵押合同登记时的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的债权一直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营口银行在提起诉讼时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有某确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期内的利息从合同借款发生之日计算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从合同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审判决未按合同的约定判决给付逾期利息,而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有某合同约定,应予纠正。

综上,本案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符合有某法律规定,庆丰公司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庆丰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债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营口银行的抵押权已经超过抵押期限不再享有某上诉理由,没有某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庆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就利息部分的判项超出了营口银行诉讼请求的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营口银行股份有某新华支行借款本金8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2年9月6日起至2002年10月15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46‰计收利息,自2002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6.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自2002年9月27日起至2003年9月15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5.7525‰计收利息,自2003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800万元为基数按6.3‰计收逾期贷款利息)。

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债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0元,合计141800元,由营口庆丰实业(集团)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策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谭弘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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