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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化,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2012年1月11日由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2年2月8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超群,被告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钟××酒后无证驾驶两轮电动摩托车搭载何某、驾某,由南县X镇返回南县中鱼口时,当车行至南县X001线21公里+100米路段处,驶入对向车道时,撞向对向由王某伏驾驶且搭载徐某枚的两轮轻便摩托车,致徐某枚当场死亡,王某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死者徐某枚、王某伏均系交通事故致颅内出血,脑挫裂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检测,被告人钟××和死者王某伏所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经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2年1月10日,被告人钟××的家属与两名死者的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由被告人钟××赔偿两名死者家属共计15万元。死者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钟××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易平××、徐某、王某、何某、贺某证言,案件受理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对被告人钟××血样提取表、检验报告,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检测报告,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亲属的领条和请求书,被告人钟××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之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的亲属能积极主动穷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告人钟××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再犯罪的危险和在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罗生

审判员黄利民

人民陪审员邓新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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