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配电工程部配电队工人,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08年7月4日将安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2008年10月名称变更为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主任张帅某安排其保管的x.53元人民币的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用于其个人承包的电力安装工程周转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被告人宋某于2009年6月24日将其挪用的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x元人民币交给了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材料。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被告人宋某通过安阳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2008年10月名称变更为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主任张帅某(另案处理),将环城分理处的x.53元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挪用,用于其个人承包的电力安装工程周转使用,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6月24日宋某将该款交还给安阳供电公司农电服务中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供述了2008年7月4日通过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张帅某挪用x元退料款,后于2009年6月24日归还的事实。张帅某证言证实了2008年7月份,宋某挪用农网改造施工中的退料款,2009年6月份交给了环城分处的保管员吴某的事实。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份张帅某主任安排其保管农网改造材料退料款x元,这笔钱属于公款,之前一直由宋某保管的事实。龙安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证实对张帅某涉嫌挪用公款正在侦查之中,另案处理。另有退料清单、银行凭证、汇款通知单及收据、宋某银行帐明细及存取款手续、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人宋某的职务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挪用安阳市供电公司环城分理处公款用于个人经营活动,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前已归还了全部借款,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挪用公款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琰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