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7日18时许,陕县X村民景XX因占地赔偿款与连霍高速12标段施工单位中铁五局发生争议,景XX将工地使用的饭锅砸坏。当晚,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多名工人擅自进入景XX家中,将景XX家中的家具、小家电等生活用品砸坏,严重破坏了景XX家人正常生活秩序。经价格评估,被损坏物品价值297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于2011年12月6日主动到陕县公安局张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张某、景XX的陈述;证人李XX、白XX、闫XX、褚XX、苏XX、张某X、张某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自首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扰乱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以上犯罪情节属情节轻微,依法可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兰芳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