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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覃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向某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原告向某当庭一次性向某告余某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向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覃道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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