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蒲某,女,××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湖南省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冉某,男,××年××月××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蒲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当年8月25日生育一男孩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且嗜赌如命,两人从2009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冉××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夫妻期间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各半分割,债务1.1万元由被告承担;洗衣机等嫁妆归原告所有;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蒲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时间。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外出打工多年,虽然不尽到做母亲的义务,但是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评析,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识四年后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冉××。小孩一岁半时两人在浙江打工,后被告回到家中,原告继续在外打工。2008年以来,双方很少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且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自2008年以来,原告在外打工,两人很少联系,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处理好打工与家庭的关系,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就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蒲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国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