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丁,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某戊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群卫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14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性懒惰,视金钱如命,且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虐待原告,同时双方在每次吵完架后,被告就以吊颈、装死等手段威胁、恐吓原告,致使原告精神恍惚前往娄底市康复医院治疗。2010年12月16日,原告回家过年,被告就逼原告回娘家讨接亲红包,天天寻着原告吵架,还到原告娘家寻死觅活,无奈原告父母将12000元的接亲红包退给被告,为此原告深感绝望,遂于2011年正月12日独自外出务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正月初十,被告来到原告娘家滋事,并用恶毒的言语咒骂原告父母,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朱某戊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平时比较懒惰,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证人与凌某某于2011年年底调解未果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凌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被告平时比较懒惰,不出去赚钱,经证人与朱某戊于2011年年底调解未果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刘某某(原告之母)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比较懒惰,经常殴打原告,且与原告每次吵架后就以死、吊颈相威胁,还将接亲红包12000元讨回去;2011年年底,双方的矛盾经朱某戊、凌某某调解无果后,被告于今年正月到证人家闹事的事实。
被告朱某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l、2,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彼此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的内容除被告婚后比较懒惰,原、被告的矛盾经朱某戊、凌某某调解未果符合客观事实外,其余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丁与被告朱某戊系同村人,双方于2008年六月经人介绍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1月14日在双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初,原、被告在家务农,感情尚可;2010年初,为了改善家庭经济状况,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年底回家过年时,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正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年底原告回娘家过年,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经村委会朱某戊、凌某某调解未果,2012年2月27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互相了解,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彼此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双方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要求与被告朱某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戊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群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