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X区京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中物商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江西联创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8日,江西联创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计算机等。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部分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江西联创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中的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江西联创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等商品,与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应属近似商标,故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江西联创公司所持其在先注册了若干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等主张均与第X号决定之合法性审查无关。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联创公司通过大量使用某使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江西联创公司主张其长期使用某请商标图形,获得消费者认可等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江西联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决定。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造和结构视觉上都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2、原审法院未采信原审程序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3、5有失偏颇。3、原审判决认为商标审查属于个案审查,上诉人人在引证商标在先或在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一些商标与本案无关,完全某考虑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某情况,确有不妥。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3日,无锡市大华电气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的申请(即引证商标,见下图)。2008年10月14日,引证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互感器;配电箱(电);变压器;断路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电度表;电开关;配电控制台(电),专用某限至2018年10月13日止。
引证商标(略)
2007年5月8日,江西联创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某品为第9类计算机;信号灯;电话机;电声组合件;视听教学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外延片;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
申请商标(略)
2009年7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X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外延片;计算机;电话机;电声组合件;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信号灯;视听教学仪器”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在“发光二极管;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上使用某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江西联创公司不服上述通知中的驳回注册申请部分,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江西联创公司创建于1999年6月,2001年3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江西联创公司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商标申请时间早于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大量长期的使用,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驳回的商品上注册。
2010年8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在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继电器(电的)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开关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全某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江西联创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查询情况,用某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基本情况,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证书,用某证明江西联创公司使用某第9类“半导体器件”上的“图形”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3、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第(略)号商标查询信息,用某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明显不同,且申请商标是在原已成功注册的商标基础上将图形部分单独注册;
4、联创光电招股说明书、2001年度报告及宣传册两份,用某证明申请商标之图形最早从2000年开始使用,从未发生消费者误认,且在国内外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江西联创公司在原审开庭当庭交证据5: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通知书及第(略)号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公告页,证明与申请商标近似的另一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并证明申请商标明显不同于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第X号决定、江西联创公司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复印件、引证商标档案、江西联创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在“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半导体器件;继电器(电的);发光二极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电开关等商品从功能、用某、销售渠道及相关消费者认识等方面考察,应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表现形式相近,应属近似商标,故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江西联创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江西联创公司主张其在先注册了若干与申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标准不一致,但是,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其所持其他商标均为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与申请商标存在区别。因此,江西联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联创公司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江西联创公司通过大量使用某使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江西联创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