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Zx房集团有限责任公某
上诉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因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Z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被上诉人武汉市Zx房集团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Zx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元月10日,秦某与Zx房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座落于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X-X-X-X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交由Zx房集团拆迁,秦某同意Zx房集团按货币安置方式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共计149,762.40元。协议签订后,秦某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交给了Zx房集团,从Zx房集团处领取了货币安置补偿款149,762.40元,并搬离了该房屋。2011年4月秦某进行房地产档案查询时得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原告,且该房屋没有被拆除。
另查明,2002年10月24日,相关行政部门与Zx房集团共同召开了关于处理A局职工宿舍居民安置专题会议,会议决定由Zx房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A局职工宿舍居民进行拆迁安置,对被拆迁居民安置采取货币安置的方式处理,原有六层楼不拆除,由Zx房集团另行处理。2002年12月Zx房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对中山大道198-1、198-X号房屋内的住户进行拆迁安置,安置总户数为26户,对被拆迁户采取货币补偿的安置方式,根据某资产评估公某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户的房屋计算货币安置补偿价格,并将该拆迁安置方案对中山大道198-1、198-X号住户进行了公某。2002年12月2日Zx房集团向某行政部门提交《城市房屋拆迁申请书》,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同年12月6日该行政部门同意Zx房集团实行货币安置,并于同年12月9日向Zx房集团颁发了武规拆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范围为Zx口区中山大道198-1、198-X号,拆迁期限从2002年12月10日至2003年1月10日止。2003年1月3日该行政部门向Zx房集团颁发武拆许延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该项目的拆迁期限延至2003年1月31日止。截止到目前为止,中山大道198-1、198-X号房屋(A局宿舍)中只有19名住户与Zx房集团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另有7户至今未签协议。
2011年8月9日,秦某诉至法院,要求与Zx房集团解除《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由Zx房集团返还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Zx房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Zx房集团辩称,Zx房集团是为了改善秦某等人的居住环境,解决房屋采光问题与秦某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Zx房集团为妥善解决汉华花园建成后的遗留问题,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协商,制订了中山大道198-1、198-X号拆迁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了公某,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双方对武汉市X区中山大道X-X-X-X号(建筑面积79.7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货币安置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秦某亦已依协议领取了货币拆迁补偿款,并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秦某认为该协议的目的没有实现,要求解除拆迁协议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某的全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原告秦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在拆迁之前被上诉人Zx房集团经与相关行政部门开会确定有关事项以及会议纪要的内容已通过一定方式公某公某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Zx房集团多年违约不注销房屋权属造成房屋拆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拆迁合同。
被上诉人Zx房集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秦某于诉讼期间死亡,户籍于2011年9月20日注销,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Zx房集团开发的楼盘汉华花园建成后,对秦某等人居住的房屋通风采光造成了一定的妨害,为解决此问题,市X区两级政府的职能部门召开专题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Zx房集团作为拆迁安置主体,对秦某等人居住的该栋住宅楼进行拆迁,采取货币安置,因此栋住宅楼有七户住户不愿搬迁,又决定原有的住宅楼不拆除,由被上诉人Zx房集团另行处理。被上诉人Zx房集团对拆迁方案进行公某,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秦某领取了货币还建款,从诉争房屋搬出。秦某与被上诉人Zx房集团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拆迁协议,返还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证没有注销或变更,给上诉人买卖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95元,由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劲军
审判员黄更
代理审判员张文霞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