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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行,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缺席)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濮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延波,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孙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由审判员李少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行,被告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玲、贾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9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银钢”牌三轮摩托车沿清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房乡X村东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孙某某驾驶的豫x“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在2009年2月1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故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93元。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孙某某作为驾驶人却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虽然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是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认为受害人已经出院,其医疗费用应向孙某某直接要求赔偿;同时依据该条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和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也不同意负担。

经过法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10月22日9时4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豫x“银钢”牌三轮摩托车沿清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纸房乡X村东段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原告撞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了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驾驶的豫x“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在2009年2月19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接孙某某报案及时出险。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29元。

另查明,自2005年8月开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为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所涉及的案件,全部由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客服部负责。孙某某所参加的保单号码为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购买摩托车时商家赠送的优惠活动,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字。

经当庭质证,被告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原告年龄已经77岁,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要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但认可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X路中间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避让,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陈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时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情况,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x.29元;护理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20元;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4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为140元。以上共计x.29元。因被告所驾驶的豫x“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故根据被告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证明,赔偿责任应由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就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尤其是责任的免除条款向孙某某作出明确说明,以便其充分理解,但是孙某某所参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购买摩托车时商家赠送的优惠活动,保险单上没有投保人孙某某的签字(盖章)。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向孙某某对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就孙某某未取得驾驶证而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x元。被告孙某某应赔偿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医疗费5970.63【(x.29-x)×8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970.63元。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6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武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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