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沙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科技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赵某与长沙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合某顺序号为(略)的《产品买卖合某》,约定赵某向长沙某科技公司购买型号为x-37混凝土泵车一台,合某总额为(略)元。《产品买卖合某》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付款,在合某签订即日起3日内付定金x元;2009年3月30日前向长沙某科技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含定金)、按揭费用x元;余款(略)元由买受人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某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照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因买受人未按合某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条按揭贷款有关的单证(物)的保管和退还约定:产品发票、合某证、商检证明、海关报关单、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及留存的一片钥匙由甲方(即长沙某科技公司)持有并协同乙方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待抵押登记手续办齐以后甲方直接交贷款银行保管或受银行委托代管,乙方(即赵某)还清贷款后退还。合某签订后,长沙某科技公司向赵某交付了合某的产品,但赵某未按合某约定在2009年3月30日前向长沙某科技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截止到2010年12月8日仍欠长沙某科技公司设备首付款x.83元,产生逾期违约金x.59元(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从欠款发生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8日止)。长沙某科技公司多次向赵某主张权利,赵某却以车辆无法上牌等理由迟迟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协商不成遂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长沙某科技公司与赵某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某约定的义务。长沙某科技公司已依约交付了合某产品,赵某未能完全履行约定义务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长沙某科技公司要求赵某支付设备首付款x.83元、违约金x元(暂计算至2010年12月8日,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某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长沙某科技公司要求赵某赔偿长沙某科技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某费用x元,因未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赵某提出了解除合某、赔偿损失、返还首付款等诉讼请求,理由是签订《产品买卖合某》时,长沙某科技公司未将本应由赵某留存的合某文本交其保管,存在欺诈行为,且所交付的车辆不能够上牌无法经营,导致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该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长沙某科技公司未将本应由赵某留存的合某件交给赵某,确属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赵某就此认为长沙某科技公司行为存在欺诈,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混凝土泵车属于机动车辆,顺利办理上牌手续对赵某而言极为重要,长沙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其办理上牌手续,但也应当以赵某是否如期履行了付款约定为前提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在抵押登记手续办齐以前,长沙某科技公司可以持有产品发票、合某证、商检证明、海关报关单、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以及留存的一片钥匙,并协同乙方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据此约定,在抵押登记手续办齐以前,长沙某科技公司可以持有该车辆的相关票证、手续,并协同赵某办理上牌手续。长沙某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某约定向赵某交付了合某的产品,履行了合某主要义务,而赵某未按合某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首付款,并以长沙某科技公司未交付完整的票证手续导致其不能上牌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的五种情形;双方并未就解除合某达成一致,法定解除合某的情形也未出现,赵某要求解除合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赵某要求长沙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返还首付款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赵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长沙某科技公司设备首付款x.83元、违约金x元,共计x.83元(违约金按逾期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从欠款发生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8日止);二、驳回长沙某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某的反诉请求。如果赵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7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9070元,由赵某负担(此款已由长沙某科技公司垫付,待赵某在履行该判决时一并给付长沙某科技公司);反诉受理费3916元,由赵某负担。
赵某不服,上诉称:1、长沙某科技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某未支付全部首付款,事实上赵某全部支付完毕;2、长沙某科技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合某;3、长沙某科技公司未交付购车票证,构成违约;4、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当事人潘某。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长沙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赵某的反诉请求:1、解除合某;2、长沙某科技公司退还首付款x.17元,并赔偿损失x.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长沙某科技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赵某申请本院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调取付款凭证。本院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调取了编号为(略)的《长沙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往来结算专用收据收据联》,载明长沙某科技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收到赵某付来首付款x元。长沙某科技公司加盖了印章。长沙某科技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为了便于赵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办理贷款而由长沙某科技公司垫资产生的,赵某实际并未付清全部首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某,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长沙某科技公司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一份,载明:“甲方长沙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赵某甲、乙双方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合某号为(略)《》以下简称《合某》,《合某》约定:乙方购买甲型号为x-37设备壹台,总金额为人民币205万元,付款方式:首次付款20万,首付余款49.4万作6个月分期,余款143.5万作36个月银行按揭。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双方本着长期合某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年月日前向甲方支付部分首付款(即总金额的5.9%计人民币12.1万元)及按揭费用7.9万,共计20万元。二、首付款余额(即总金额的24.1%计人民币49.4万元),共计49.4万元,乙方于2009年4月X号至2009年10月X号每月向甲方付8.2333万元。三、若应借款银行需要,甲方向借款银行出具乙方已向甲方支付全部首付款的证明,不能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全部首付款,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款数额按本协议第一、二条执行,并以甲方出具的财务收款收据为准。四、合某总金额的70%计人民币143.5万元待贷款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并将贷款以乙方支付购买机械设备的用途直接划入甲方指定帐户后,甲方向乙方发货。五、若乙方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则甲主有权通过技术手段停止合某设备的运行、停止售后服务,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六、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依据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协议作为《合某》的附件,与《合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长沙某科技公司业务员曾强和赵某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字。该证据拟证明本院所调取的首付款收据,是长沙某科技公司为了便于赵某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办理贷款而垫资产生的,赵某实际并未付清全部首付款。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该补充协议第一页上没有赵某的签名,但第一页与第二页在格式、字体、落段上均具有连惯性,赵某只在第二页落款处签字符合某理,赵某另认为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赵某因资金困难,无法全部支付首付款,遂由长沙某科技公司垫资,并由长沙某科技公司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了收到赵某x元首付款的收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的问题。赵某与长沙某科技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补充协议》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依照约定,赵某应向长沙某科技公司支付首付款x元,并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办理按揭贷款。因赵某资金困难,长沙某科技公司遂向其垫资,并向招商银行长沙分行出具首付款收据,故该首付款收据不能作为认定赵某已全部支付首付款的凭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某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赵某认为其已支付全部首付款,则应由赵某就其此举证,但赵某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长沙某科技公司主张赵某尚欠首付款x.8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令赵某向长沙某科技公司支付欠款x.83及违约金x元(违约金按逾期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从欠款发生之日起暂算至2010年12月8日止),并无不妥。
二、关于反诉的问题。1、关于产品质量的问题。长沙某科技公司供货后,赵某在《产品安装调试效验单》上签字,载明“该车运行正常,已交付客户正常使用”,现赵某主张该车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亦未申请质量鉴定,故赵某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票证交付的问题。依照双方《补充协议》第十条的约定,产品发票、合某证、商检证明、海关报送单、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及留存的一片钥匙由长沙某科技公司持有并协同赵某办理上牌及抵押登记手续,待抵押登记手续办齐以后长沙某科技公司直接交贷款银行保管或受银行代管,赵某还清贷款后退还。据此,赵某取得产品发票、合某证、商检证明、海关报送单等的前提条件是其支付全部货款,但赵某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取得上述凭证的条件未成就,故其要求长沙某科技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遗漏当事人的问题。赵某上诉称,本案《产品买卖合某》中的买受人还包括潘某,原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当事人。经查,本案所涉《产品买卖合某》、《补充协议》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中,买卖人均注明是赵某,落款亦由赵某签字,既没有写明潘某是买受人,也没有潘某的签名,故赵某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霞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