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戊,男,44岁。
原告郭某己,男,64岁。
原告郭某庚,女,55岁。
原告郭某辛,女,58岁。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壬,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构代码:x)。
代表人朱某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25岁,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诉被告周某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周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委托代理人、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或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被告周某壬驾驶渝x号车沿xx路行驶,当车行至肇事路段,由于刹车不当,对路面估计不足,致使该车在公路原地某头,将行人郭某荣撞倒受伤,后送入大足区人民医院治疗47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某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辆进行了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某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特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4302元(死亡赔偿费2638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7人×150元/人/天×10天=10500元,丧葬费17663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护某55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04元,营养费4000元、医疗费1700元、其他损失2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从26385元变更为32402.05元。
被告周某壬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人员伤亡、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建议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某、人员伤亡、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渝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3、原告要求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8时10分,被告周某壬驾驶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xx镇X镇方向行驶,在行驶至xx路x公里处时侧滑,先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荣,然后撞到李某某驾驶的渝x号中型客车,造成郭某荣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郭某荣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2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用去医疗费76152.71元。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壬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某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郭某荣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撤销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12年3月13日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起诉到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壬支付了医疗费64452.71元、丧葬费17700元,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
郭某荣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系郭某荣子女。诉讼中,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某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08年2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某),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救治郭某荣的医疗费为76152.71元;2、郭某荣的丧葬费为17663元;3、郭某荣的死亡补偿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5年计算为6480.41元/年×5年=32402.05元;4、护某为30元/天×37天=11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47天=940元;6、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为2500元;7、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照私营企业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人数按照4人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没有意见,故本院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22613元/年÷365天/年×4人×10天=2478元;8、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郭某荣的死亡导致了原告精神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张10000元;9、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总损失为143245.76元。
关于各方的责任,本院确认如下:
一、被告周某壬是渝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17663元、死亡补偿费32402.05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2478元、护某1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153.0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761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合计77092.71元中的10000元,共计76153.05元。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153.05元。
二、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提出的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有渝x号车的无责赔偿问题,因本案中郭某荣的受伤及死亡系因周某壬驾驶其所有的渝x号轻型普通货撞到郭某荣导致的,与渝x号车驾驶人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当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143245.76元-76153.05元=67092.71元应由被告周某壬承担。被告周某壬共计垫付了82152.71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在本案不再承担责任。
对于周某壬多支付的部分82152.71元-67092.71元=1506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的交强险赔偿款66153.05元中扣除,保险公司现还需实际支付原告51093.05元。对于周某壬超付款1506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壬。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因郭某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1093.05元(已扣除周某壬多支付的1506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已减半),由原告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郭某辛共同负担566元,被告周某壬负担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庆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张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