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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顺德市乐从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货纠纷案
时间:2004-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彤辉,佛山市顺德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X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金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乐公司)因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彤辉,被上诉人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金宏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某某从2000年9月至2003年3月在其乐公司工作。2001年9月22日、12月4日、20日、23日、29日和2003年3月8日,朱某某分六次向其乐公司借款3890.7元。后朱某某离开其乐公司,但未向其乐公司返还该借款。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某某在其乐公司工作期间向其乐公司借款,但朱某某未能提供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代其乐公司支付销售成本的,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朱某某向其乐公司借款后没有向其乐公司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借款3890.7元给其乐公司;案件诉讼费170元,由朱某某负担。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朱某某向其乐公司暂借的3890.7元是朱某某在其乐公司任职业务经理时因业务开支的需要而暂借的,该借款已大部分用于支付各销售点商场货架费等销售成本。朱某某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用暂借的款项代其乐公司支付了3100元的货架费,而且其乐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也承认了借款用途是业务开支。另外,本案的借款行为显然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借款行为在短时间内分批、连续、数额不大的情况下发生的,其中所借的款项有一项为190.7元,竞然借款存在小数点后一位,如果是民间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除非该借款用于业务开支等特定用途。综上所述,本案明显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宜直接受理,而且朱某某确实将借款中的3100元用于代其乐公司支付货架费用。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朱某某无须返还借款3890.7元给其乐公司;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乐公司承担。

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其乐公司答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朱某某有义务提出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但朱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不应支持;朱某某认为借取其乐公司款项是代其乐公司支付货架款,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朱某某支付的货架款在2001年上半年,而其借款在下半年,故朱某某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是用于支付货架费;关于欠条多、数额小的问题,其乐公司在一审时已陈述称有些是朱某某借的、有些是朱某某在收取了其乐公司的货款后自用后再出具欠条。故其乐公司不同意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其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2日,12月4日、20日、23日、29日和2003年3月8日,朱某某分六次向其乐公司借款共计3890.7元,并以“朱某”的名义向其乐公司出具了借条。朱某某自2000年4月至2003年3月期间在其乐公司工作,并担任该公司的业务经理。

另查明,朱某某在其乐公司任职期间,从2001年11月22日至2003年1月7日止,代其乐公司向顺德市新利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顺德市X镇水藤天天购物商店支付货架费、管理费共计3100元。

本院认为:朱某某在其乐公司任职期间向其乐公司所借款项共计3890.7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而在此期间,朱某某代其乐公司支付货架费、管理费共计3100元,该行为是代表其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乐公司承担,为此而支付的费用理应由其乐公司负责支付,两项相抵后,朱某某尚欠其乐公司的款项为790.7元,朱某某应偿还给其乐公司。朱某某的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欠妥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朱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790。7元给顺德市X镇其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0元,合计340元,由朱某某承担20%即68元,被上诉人其乐公司承担80%即2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其乐公司已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朱某某已向本院交纳,其乐公司应承担已由朱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其乐公司径付朱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宏平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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