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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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抢劫、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曾某名卢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9年7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2011年6月2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芦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佳宝”(在逃)在洪江市硖洲中学门口杨某英的面馆里持刀抢劫硖洲中学学生董某丁某现金20元、董某丁某金20元、董某丁某现金20元、董某丙现金20元、曾某凡现金20元、胡启龙现金30元、向某萍现金30元,共抢得现金160元,所获赃款全某被芦某、李某某等人挥霍。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伙同袁某(在逃)及袁某带起的一名男子窜至洪江市X镇港航所楼梯口,将段某戊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本田125型摩托车盗走,随后由芦某将该车骑到怀化市X路段,由袁某将该车销赃得款800元,芦某分得赃款100元。该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00元。

2、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芦某同袁某、向某(作案时未满14周某)和跟随袁某的一中年男子,窜至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杨某家中,将杨某停放在屋内中堂里的一辆豪爵125-7A型摩托车盗走。尔后芦某将盗来的摩托车运到安江,由袁某销赃。该车经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04元。

3、2010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芦某窜至洪江市X组翻墙进入丁某庚家的住宅内,撬开丁某庚的后门进入,从住房的木箱内盗窃现金1800元,从抽屉内盗得品牌型号为x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迅速逃离了现场。作案后,手机被芦某丢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00元。盗得的1800元赃款给袁某分了800元,芦某留下1000元,全某被其挥霍。

4、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窜至贵州省道真县X镇,溜入何某家中盗得现金27元。赃款被其全某挥霍。

5、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贵州省道真县X镇翻墙进入梁某家实施盗窃作案时,被梁某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1)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向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董某丙、董某丁、段某戊、丁某己人的陈述;(4)证人易某、曾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照片;(6)鉴定结论;(7)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全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芦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芦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芦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芦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芦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芦某伙同李某某(在逃)、“佳宝”(在逃)在洪江市硖洲中学门口杨某英的面馆里持刀抢劫硖洲中学学生董某丁某现金20元、董某丁某金20元、董某丁某现金20元、董某丙现金20元、曾某凡现金20元、胡启龙现金30元、向某萍现金30元,共抢得现金160元,所获赃款全某被芦某、李某某等人挥霍。

(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芦某伙同袁某(在逃)及袁某带起的一名男子窜至洪江市X镇港航所楼梯口,将段某戊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本田x-46B型摩托车盗走,随后由被告人芦某将该车骑到怀化市X路段,由袁某将该车销赃得款800元,被告人芦某分得赃款100元,已被挥霍。该摩托车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00元。

2、2010年8月5日,被告人芦某同袁某、向某(作案时未满14周某)和跟随袁某的一中年男子,窜至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杨某的出租屋中,将杨某停放在屋内中堂里的一辆豪爵x-7A型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芦某将盗来的摩托车运到安江,由袁某销赃。被告人芦某所分得赃款已挥霍。该摩托车经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704元。

3、2010年8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芦某窜至洪江市X组,翻墙进入丁某庚家的住宅内,撬开丁某庚的后门进入,从住房的木箱内盗窃现金1800元,从抽屉内盗得品牌型号为x手机一台,之后被告人迅速逃离了现场。盗得的1800元赃款被告人芦某除购物和分给袁某外,剩余的1000元已被被告人芦某全某挥霍。作案后,手机被被告人芦某丢弃,经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700元。

4、2011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芦某窜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溜入何某家中盗得现金27元。赃款被其全某挥霍。

5、2011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芦某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翻墙进入梁某家实施盗窃作案时,被梁某现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另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的陈述:

①、被害人董某丁某、董某丁、董某丁某、董某丙、曾某凡、胡启龙、向某萍(均为洪江市硖洲中学初中学生)分别陈述了2010年9月25日8时许,他们在洪江市X乡供销社对面的面馆被3个年青人持刀抢走了现金160元,以及学生段某辛被一个高个子打了一耳光的情况。

②、被害人段某辛陈述了2010年9月25日8时许,其在洪江市X乡供销社对面的面馆等同学时,看到3个年青人进来后,有个外号叫“佳宝”的人将刀钉在桌子上,另一个叫“宝宝”的人拿着砍刀就讲“你们今天不把钱拿出来就不想走”,并将其打了一巴掌,以及其知道曾某凡被抢了钱的情况。

③、被害人段某戊陈述了其放在洪江市X镇港航所楼梯口的一辆本田125型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④、被害人杨某陈述了2010年8月5日其停放在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出租屋内中堂里的一辆豪爵x-7A型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⑤、被害人丁某庚陈述了2010年8月23日白天,其放在箱子里的1800元钱和放在抽屉内的一台手机被盗的情况。

⑥、被害人何某陈述了2011年6月10日晚上其家被盗的情况。

⑦、被害人梁某陈述了2011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一个男娃将其家防盗栏撬坏翻进家中盗窃时被其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以及其家里未被盗财物的情况。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易某(教师)证明,2010年9月25日8时许,洪江市硖洲中学的学生董某丁某、董某丁、董某丁某、董某丙、曾某凡、胡启龙、向某萍在硖洲乡供销社对面的面馆被3个年青人持刀抢走了现金160元,以及学生段某辛被一个高个子打了一耳光的情况。

②、证人杨某英证明,2010年9月25日8时许,洪江市硖洲中学的几个学生在其面馆被人抢了钱,以及发现其面馆的桌子被刀子钉过的情况。

③、证人曾某证明,2010年8月5日承租其房屋的杨某被盗走了一辆摩托车的情况。

④、证人梁某证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其在家看电视时听到厕所有声音,其前去查看时发现一男娃在里面,后被其父亲扭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

⑤、证人王某某证明,2011年6月9日至11日芦某用一广东人的身份证到其招待所住宿的情况。

3、同案犯向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8月5日,其伙同被告人芦某、袁某等人到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一屋内中堂里将一辆豪爵摩托车盗走的情况。

4、被告人芦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了2010年9月25日,其伙同李某某、“佳宝”等人在洪江市硖洲中学门口的面馆里持刀抢劫硖洲中学7名学生现金160元。以及其伙同袁某等人到洪江市X镇港航所楼梯口盗走一辆本田125型摩托车,由袁某销赃后,其分得赃款100元;2010年8月5日,其伙同袁某、向某等人到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一屋内中堂盗走一辆豪爵摩托车;2010年8月23日其窜至洪江市X组翻墙入内,从住房的木箱内盗窃现金1800元,从抽屉内盗得手机一台;2011年6月10日其窜至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一居民家中盗得现金27元;2011年6月11日其翻墙进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梁某家实施盗窃作案时,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另供述了其使用曾某伟假身份信息的事实。

5、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示某、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抢劫作案现场位于洪江市硖洲中学门口面馆;盗窃的作案现场分别位于洪江市X镇港航所、怀化市X区城南小学旁边杨某租住屋中堂、洪江市X组丁某庚家中、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何某和梁某家;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鉴定书2份:证明被害人段某戊的被盗本田x-46B型摩托车价值5500元、被害人丁某庚被盗的x手机价值700元、被害人杨某被盗的x-7A型摩托车价值1704元。

7、机动车行驶证、被盗抢车辆信息录入资料:证明被盗摩托车系被害人段某戊、杨某等人所有的情况。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芦某于2011年6月10日溜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何某家中盗窃现金27元,2011年6月11日晚上9时许溜入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X镇梁某家中行窃时当场被抓获的情况。

9、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转递的检举材料2份:证明被告人芦某使用曾某伟假名,且有前科和抢劫、盗窃犯罪的情况。

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芦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湖南省怀化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以及证明被告人芦某使用曾某伟假身份信息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未成年人财物;以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芦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芦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芦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芦某的刑期从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安华

审判员蒋人进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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