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丽侠,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彬,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远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某某诉称,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为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为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原告先后共向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价值200多万元,每次原告将烟煤运送到该厂时,过磅都有该厂负责的主管王辉签字认可,费用核算时还有财务负责的厂长贾某某及会计王兴要签字认可。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余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至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1、其欠原告的货款应当是x元;2、原告向被告所供烟煤的质量有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巨大;3、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4、被告贾某某系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被告贾某某辩称,同意被告黄某乙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业主。2008年10月,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黄某乙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被告黄某乙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分十五次共向郑州市管城区蓝箭服装加工厂供应烟煤价值x元。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十五份费用报销单,上述费用报销单财务负责人一栏有贾某某的签字确认。因上述货款被告黄某乙未予支付,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贾某某系被告黄某乙雇佣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黄某乙供应烟煤,被告黄某乙拖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某某在费用报销单上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某乙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贾某某均辩称原告所供应烟煤有质量问题,证据不充分,不能对抗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某某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某某货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远某某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1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玉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