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月1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2月10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7时40分,被告人陶某某无证驾驶报废机动三轮车沿正阳县岳城至汝南埠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汝南埠镇杨围孜西1000米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杨某发生事故,造成杨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陶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和被害人杨某的丈夫刘双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代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没有犯罪前科的证明及本院对被害人亲属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莹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