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某上网追逃,同年5月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佳友,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凌晨,陈某(已判刑)和赫某某、李某乙、鄢某丙、汪某丁等人在宁海县X街道赣川湘饭店内以“炸金花”的方式进行赌博。至早晨5时许,赌博结束后,赫某某准备乘出租车回家,但输了钱的陈某认为赫某某赌博时“赖皮”,欲纠集晏某刚(已判刑)帮其要回输掉的钱,也坐上赫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并以等其姐妹留某微为由将赫某某带到宁海县X街道168酒吧门口。期间,陈某通过电话告诉晏某刚输掉了2500元人民币并约定由晏某刚向赫某某讨要,晏某刚遂纠集被告人李某甲及晏某勇(已判刑)赶至现场。被告人李某甲和晏某刚、晏某勇采用拖、拉、殴打等手段,从赫某某身上抢得人民币1400元和价值人民币429元的诺基亚7610手机一部,并迫使赫某某用自己的工资卡在宁海县X街道168酒吧附近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得人民币200元。后晏某刚分给陈某人民币300元,分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晏某勇各人民币200元,将诺基亚7610手机送给其侄子晏某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诺基亚7610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晏某刚、陈某、晏某勇的供述,被害人赫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汪某戊、鄢某己、李某乙、晏某、闫某某、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讯问录像光盘,监控录像光盘,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通信客户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睿利
人民陪审员陈某云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