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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林坚,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官某丙,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官某丁。

原告王某与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云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价格、数量及规格以销货清单为准;付款方法为月结,合同长期有效。合同签定后至2009年2月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每次供货均由原告出具销售清单记载被告的收货时间、收货人及货物名和价格等,由被告在清单上盖章确认。这期间的部分货款已结,到2009年2月21日止被告尚欠20407.60元未付。当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到被告的财务室要求结算时,被告称暂时无钱支付,以后再一起付,原告同意了延期支付。之后原告无数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毫无履约诚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付货款,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407.60元,并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对账单》,

4、销售清单及退货单,

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407.60元。

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但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本公司实际未付原告的货款额和原告提出的货款金额不相符。本公司已于2008年12月12日通过我公司官某丙帐户转帐支付5847.40元,2011年11月3日通过我公司黄玉艳帐户转帐支付4952.11元到原告委托收款帐户王某宵的帐上(详见银行出具的交易单),合计共付10799.51元的货款,只欠原告9608.09元。余款未付的原因为,原告供应给我公司的货存在商品质量问题,药监主管部门要求这类商品不能再在市场上流通销售,本公司已做出退货处理给原告,但原告拒不接受退货。

被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出具的交易单。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经审理确认:

1、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力。本院认为,仅凭这些转款单据,不能证明所转款项是用于支付本案中原告所说的欠款。

2、被告称余款未付是因为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提供质量问题的证据,无法证明此项主张。被告不付余款没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与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购买商品,价格、数量及规格以销货清单为准,付款方法为月结,合同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2月,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多次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方人员在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盖章确认,还写过对账单。至今被告尚欠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货款20407.60元。

另查明: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本案原告王某。

本院认为: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经营部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给该经营部。被告拖欠该经营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中,南宁市豫桂保健品经营部的户主王某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王某货款20407.60元;

二、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1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20407.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广西德洲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凌绍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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