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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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7月20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06年6月23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八日作出(2012)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赖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中旬的一天,原审被告人赖某和同案人龙朝辉(已判刑)预谋实施抢劫。次日,赖某、龙朝辉共同来到衡阳市X区仁爱医院(以下简称仁爱医院)踩点。当月20日18时许,赖某、龙朝辉携带裁纸刀、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进入仁爱医院妇产科诊室。赖某用刀架在被害人彭某某脖子上,威胁不准出声。龙朝辉则将诊室门反锁,用胶带封住被害人的嘴巴,用诊室毛巾蒙住被害人眼睛,用白大褂捆绑被害人,强行劫取被害人黄金手镯一只(净重28克,价值人民币5600元)、铂金项链一条(净重4克,价值人民币1680元)、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小灵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财物总价值共计人民币7690元。抢劫过程中,被害人的面部、颈某、手脚被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诺基亚3210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已被赖某、龙朝辉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资料、同案人龙朝辉的供述及原审被告人赖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龙朝辉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赖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衡中法刑一执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二、被告人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赖某上诉及辩解称:抢劫系由范召衡指使,其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过程中没有新的证据,对原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某伙同同案人龙朝辉以持刀相威胁、捆绑等暴力方法,强行劫取被害人彭某某的财物,并致彭某某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赖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假释,与其前罪余刑数罪并罚。赖某上诉并辩解称,抢劫系受范召衡指使,其是从犯。经查,范召衡是否参与抢劫犯罪,缺乏证据证实;赖某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相威胁,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一审认定正确,故对赖某的该项上诉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赖某还提出,原判量刑畸重。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赖某是主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赖某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晓亮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湛玉

打印责任人:梁晓亮校对责任人:庞湛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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