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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_U。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长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长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2010年11月6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此后,双方终结了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付款,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平湖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对支付利息有异议。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不同意一次性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树脂,被告支付货款。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对帐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对帐单回执一份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0年11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重庆市平湖化工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武汉源长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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