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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丁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丁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并生育两个小孩。被告自2001年起开始外出务工后,不与家人常联络,甚至更换其手机号码,回家次数不多,并于2008年10月杳无音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均由原告抚养;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衡阳市X区居委会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3年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结婚证,该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衡阳市X区居委会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离家后下落不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5月5日自愿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丁,二小孩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应当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某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丁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彭卫东

人民陪审员陈某丁喜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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