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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罗某某与被告西安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省昆明市亚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系陈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赫永平,云南省昆明市亚龙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铁路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西安铁路局西安客运段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建,西安铁路局法律服务所干部。

原告陈某甲、罗某某与被告西安铁路X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伍美胜和代理审判员李永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在诉讼标的总额不变的情形下,对精神抚慰金等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后,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另行指定举证时间和答辩,同意继续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赫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罗某某诉称,其独生女儿陈××于2008年1月21日乘坐被告管理的K315次列车返回昆明。在列车驶离桂林车站约20分钟时,同车乘客21岁的黄××突然用自带的匕首攻击其他乘客,致使陈××在内的6名乘客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陈××的左颈部被刺伤是伤情最重的一个,黄××伤人后被在场的乘客制服。事发当时K315次列车照常行驶,乘务员没有及时到场制止黄××的行为,乘务员也没有到场对受伤的旅客及时进行救治,直到列车行至永福车站临时停车时,除了陈××以外的其他五名伤者在永福下车进行救治,但是伤情最重最需要救治的陈××却被强行留在列车上,直至22日凌晨2点多,列车到达150公里外的柳州站,但此时陈××因失血性休克已经死亡。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侦队介入调查,经鉴定,黄××系旅途性精神病,无刑事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最终酿成“1.21”事件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救治义务,导致陈××死亡结果的发生,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陈××是原告的独生女儿,她的死亡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的同时,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的打击。为此,请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114年的精神利益赔偿x元,死亡赔偿x元,丧葬费x元,路费x元,误工费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身份证、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罗某某诊断证明;

2、陈××学生证、独生子女证;

3、柳州铁路公安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通知书、精神病鉴定结论通知书、柳州火车站派出所证明、柳铁刑侦支队侦查大队回信;

4、飞机票22张、保险单18张、火车票12张、汽车客票18张、铁路客票20张、陕西省定额专用发票5张;

5、K315次列车行程表。

6、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尸体检验报告》、刀具照片、车票去向材料。

被告西安铁路局辩称,陈××的死亡是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在此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不具有任何过错与责任。黄××携带的行李在郑州火车站已经经过安检仪器的检查,并没有发现问题,其行凶的凶器是放在上衣内袋随身携带的。在黄××行凶时,车厢的列车员及时疏散车厢旅客,在其他旅客的协助下制服了黄××,保障了列车乘客安全。事故发生后,乘务员根据列车上具备的条件积极对伤者进行救治,迅速通知前方的永福车站联系急救人员与车辆,并在永福车站临时停车对伤者进行救治。根据永福县人民医院的出诊记录显示,陈××在到达永福车站前已经死亡,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强行将陈××留在列车上开往柳州。2008年2月22日,南宁铁路局已经代表铁路部门与原告的委托人陈某云就事故处理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约定铁路X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代黄××垫付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合计33万元,并负担2008年2月22日前,陈××家属在柳州产生的食宿费用,还明确了由南宁铁路X路方履行本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再就陈××遇害一事向被告主张权利,也不再向黄××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南宁铁路局已经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也已经将上述费用与南宁铁路局进行了结算。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安铁路局客运记录、旅客证明、“120”出诊记录;

2、责任人黄××的火车票、讯问笔录;

3、原告方与铁路方达成的处理协议、陈某云的委托书、西安铁路局与南宁铁路局签订的备忘录和协议书、丧葬费证明和清单、黄××等5名受害人与铁路方签订的协议、转账凭证以及费用清单;

4、庾波任职通知书。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月21日,原告独生女儿陈××乘坐被告管理的K315次列车返回昆明。在列车驶离桂林车站约20分钟时,同车乘客黄××突然用自带的匕首攻击同车厢乘客多人,致使陈××气管大部分断裂,右侧颈动、静脉断离。经列车工作人员采取紧急措施,K315次列车在广西永福火车站临时停车,永福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上车检查救治,判定陈××已经死亡,遂将其他受伤旅客接至该院救治。1月22日,K315次列车到达柳州火车站后,陈××被移交给柳州火车站。1月25日,经柳州铁路公安处尸检确认陈××系他杀。1月25日,原告(甲方)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甲方之女陈××乘坐铁路K315次列车遇第三人黄××伤害处理事宜,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代表铁路方与甲方签订并履行本协议。二、乙方向甲方支付陈××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三、陈××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由乙方代第三人黄××垫付:乙方垫付陈××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乙方还需另行垫付陈××遗体停放、火化产生的费用以及家属8人返回昆明的火车交通费。包括在甲方在内的陈××家属在柳州产生的食宿费用,事故处理组、公安机关等各方处理陈××遇害事件所产生的费用,合计x.03元,由乙方另行垫付并向相关单位结算。四、乙方垫付的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的各项费用,乙方垫付完毕后,甲方同意乙方向第三人黄××追偿,甲方予以协助。乙方向第三人黄××追索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追回的款项属乙方。五、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就陈××遇害一事向乙方主张权利,也不得再向第三人黄××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职工张阳与被告职工庾波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事故处理专用章。《协议书》签订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依约履行。2月23日,张阳与庾波分别代表柳州车站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备忘录》,确认柳州车站为处理陈××伤害致死事件垫付的款项为x.13元。3月,被告向柳州车站支付了上述垫付款项。

黄××,男。2008年1月20日,其将长约30厘米的尖刀放在身上外套上内衣左边口袋里携带进入郑州火车站,并乘坐被告管理K315次列车,其他行李经过郑州火车站安检。1月21日,K315次列车运行至广西桂林至永福区间时,黄××突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旅客陈××伤害致死,并伤害到其他5名旅客。后被列车工作人员和其他旅客及时制服。经司法精神病鉴定,黄××实施伤害行为时有旅途性精神病,无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持票乘坐被告管理的旅客列车,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被告负有将陈××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合同义务。陈××乘坐被告的旅客列车中被第三人伤害致死,依照该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陈××被伤害致死,存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又构成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既可以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也可以以合同违约之诉起诉被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起诉被告,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存在过错。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侵权;被告辩称已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受害人陈××的死亡是由于第三人黄××用随身携带的刀具伤害陈××的行为造成,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存在故意。郑州火车站对第三人黄××的行李进行了安全检查,铁路承运人已经尽到了《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的刀具是随身携带,被告主观上无法预见或认识,也无证据表明承运人能够发现第三人黄××随身携带刀具,法律法规也没有授权承运人可以对每一名旅客进行搜身检查。在受害人陈××的死亡的事件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积极制止黄××的行为,也对受害人及时进行救治,其行为符合《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归责之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达成的《协议书》,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其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依据《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依照《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及自带行李损失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陈××被伤害致死的事故处理应由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负责,即由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代表铁路各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其与受害旅客及其相应权利人达成的有关事故处理协议,对铁路各事故责任或发生单位具有效力。在本案中,原告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达成的《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约束力。依照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由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双方以外的人给旅客造成的伤害,属第三人责任”规定,本案中陈××是被旅客黄××伤害致死,属于第三人责任。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旅客自身责任或第三人责任造成的人身伤害,医疗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三人不明确或无力承担时,由铁路运输企业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规定,原告与南宁铁路局柳州车站达成的《协议书》中有关“垫付”以及向第三人追偿权的约定符合规定,被告也依照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事故处理单位进行了结算。因此,在陈××遇害的事故赔偿处理中,被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另,依照《协议书》第一条“由乙方代表铁路方与甲方签订并履行本协议”约定,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就赔偿达成了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不再就陈××遇害一事向乙方主张权利”的约定,被告履行了自己的赔付义务后,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原告辛苦养育的女儿因乘坐列车不幸被他人伤害致死,原告由此受到的伤害和痛苦,本院深表同情。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本院深表遗憾。依照《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25元由原告陈某甲、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2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岚

审判员伍美胜

代理审判员李永元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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