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
委托代理人刘某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周某戊、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进,上诉人王某及其与被上诉人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某相识,不久,原告随被告王某一起至郴州帮被告王某做事,此后双方有一定经济往来。2010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列明“今借到周某戊人民币50000元(该款是王某与周某戊共同生活费、业务费开支中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款)”,龙敦杰、周某武、蒋政作为在场人均在该借条上签名。在此之前,被告王某向原告书写字条一张,该字条中列明认识周某戊实际开支数为44700元。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0年上半年开始先后在衡阳市丁家牌楼、广东等地找被告王某催款,被告王某不仅未还款,还与原告发生纷争。另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4月20日在衡阳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周某戊出具50000元借条,双方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某辩解该借条系原告胁迫其出具,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辩解观点不予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原告在2010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王某催收,而被告王某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称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所借,应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条上显示为被告王某与原告共同生活费、业务费中应由被告王某承担的款,非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49元,因未提供被告王某将其殴打致伤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戊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某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以3101元(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数目)为上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周某戊;三、驳回原告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某560元,共计19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410元,原告周某戊负担56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戊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向上诉人借款发生其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其业务经营及家庭生活,王某向周某戊的借款及其利息依法应认定为王某、黄某共同债务,黄某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黄某对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在郴州只是为别人打工,不需要周某戊垫付任何费用,周某戊纠集其哥和社会邪恶势力采取胁迫手段而使王某出具借条,双方并未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口头答辩称,涉案费用是王某与周某戊同居期间的生活费等开支,并不是王某与黄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某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在郴州只是为别人打工,没有要周某戊垫付过任何费用,借条是在周某戊纠集其哥及社会邪恶势力对其进行恐吓、威胁下出具的,但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证人龙敦杰(系王某的舅舅)证实,2009年10月左右,王某请他在王某的郴州工地上做了十多天饭,工资是王某发的,当时周某戊与王某在一起,2010年春节他和王某还一起在周某戊家里过的年,借条是在周某戊哥哥家打的,打借条时没有人威胁王某;同时出具借条之前王某向周某戊书写字条一张,该字条中列明认识周某戊实际开支数为44700元,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借条是在周某戊等人威胁下出具、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周某戊收执的王某借条中,已写明系王某与周某戊共同生活费、业务费等开支,并不是王某与黄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上诉人周某戊要求黄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王某、周某戊各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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