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
上诉人张××与周××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在本村自办一个废品收购站,该站未经工商部门登记,也未起字号。2008年3月22日张××以会电焊、气割技术经人介绍到周××的废品收购站干杂活,周××同意后给张××配发了劳保用品,让其兼干电焊、气割工作。该站为便于废品装车外运处理,需将收购的大块废铁气割成小块。2008年6月5日下午张××在收购的废铁堆上进行废铁气割时引起被割物底部不明物遇热爆炸,致张××身体多处受伤。周××当即将张××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挫裂伤;2、全身多发挫裂伤;3、体内多发异物。张××在治疗期间,周××给其预付医疗费3000元,住院41天出院后,张××于2008年7月28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1、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的后续治疗费用需5800元左右。本案在审理中,周××申请要求对张××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仍为十级,后张××、周××为后期治疗费和各项赔偿金数额发生争执。张××诉讼来院,要求周××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余元。另查明,张××于2008年7月22日、25日两次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320元,在医院外自购药75元,共计395元。
原审认为,周××同意并接受张××到自己办的废品收购站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张××在配发电焊、气割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后从事废铁气割中,缺乏安全意识,在气割前未进行安全检查,且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佩戴不全,造成身体伤害,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周××虽重视强调安全,但安全措施不到位,也是此次人身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周××过错责任以30%与70%划分承担各项损失比较合适。周××辩称自己在张××住院期间派人护理开支了一定的生活费用,但不能证明用于张××的护理和生活,应不予认定。张××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伤情支付的检查费320元以及在院外自购药费75元,共计395元,因与伤情有关,且有票据资证,予以认定,所诉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检查费22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张××要求周××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对其精神有一定损害,酌定为2000元为宜。张××要求赔偿护理费,但未提供陪护证,根据张××伤情,应按一个护理工标准,每天42.56元计算。张××要求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无法认定。张××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10%按20年计算赔偿。综上,张××应获得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799.07元+395元(检查费及外购药费)=4194.07元,2、误工费26.12×52天=1358.24元,3、护理费42.56×41天=174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1天=410元,5、营养费10元×41天=410元,6、交通费95元,7、伤残赔偿金3851.60元×10%×20年=7703.20元,8、鉴定费1200元,9、后期治疗费5800元。上述合计x.47元,周××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即x.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x.83元,减去周××已支付的3000元,共计x.83元周××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费用共计x.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张××负担200元,周××负担500元。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切割的物品是由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切割的,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放过具有防爆功能的劳动保护用品,也未进行过安全培训及教育,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2、原审判决确定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灵创伤。3、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已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应当对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给予生活费用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为上诉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费用、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上诉及答辩称:1、责任划分有错,不合理。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同时给其配发了必要安全生产的保护设施,并对干活时所应注意的事项全部告知。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在干活时,没有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没有佩穿安全防护设施所造成的,故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赔偿数计算有误。后期治疗费不应和伤残赔偿金同时计算。误工费计算过高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公正裁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合理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张××受周××雇用在从事切割废铁活动时,因被割物发生爆炸,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张××在已配发有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的情况下,未按照要求佩戴齐全必要的安全劳保用品,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张××、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周××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张××负担200元、周××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代审判员:杨楚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