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琳、何昕珂,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昕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员工伍某生(被告廖某之夫、被告伍某之父)于2009年7月7日随公司车辆运送设备去广东,当车行至京珠高速从化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伍某生死亡。2010年6月18日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衡劳工伤认定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某生为工亡。但伍某生在职期间,原告未为伍某生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被告之间因伍某生死亡的经济补偿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遂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115410元,并支付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184656元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衡市劳仲委(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二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105960元,同时裁定二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作出后,原告不服,即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工亡职工伍某生与原告之间具有法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责任和义务为工亡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与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本案中,原告未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为职工伍某生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保险手续,从而导致工亡职工伍某生的亲属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对此,原告有过错,应赔偿二被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国务院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二被告支付其亲属伍某生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应按衡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标准计算,即1766元×6=1059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衡阳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即1766元×54=95364元。原告诉称工亡待遇应当实行差额互补原则,被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不应重复享受工伤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该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廖某、伍某因其亲属伍某生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105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衡阳市金一帆制药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亡待遇应实行差额互补原则,被上诉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后,不应重复享受工伤待遇,上诉人只需赔偿两者之间的差额部分。二、被上诉人的近亲属伍某生系因在工作中受到第三者侵害致死,应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二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的直系亲属伍某生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伍某生因工死亡,业经衡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X号]意见,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由于伍某生在职期间,上诉人未为伍某生办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伍某生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相关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二被上诉人请求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补偿项目,即便二被上诉人已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仍可请求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规定的标准补偿相应费用,上诉人提出工亡待遇应实行差额互补原则,被上诉人应向侵权第三人主张赔偿义务,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后,不应重复享受工伤待遇的上诉理由不符某法律规定,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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