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张珏枫,重庆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甲,男,19xx年x月27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珏枫、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从2007年开始被告外出打工,原告独自在家操持家务,照顾老人、小某、长期分居两地,双方感情越来越少,也没有共同语言,为挽回婚姻,2010年8月原告带着小某去被告打工地,但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态度冷漠,如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辩称:一、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婚生子唐某甲杰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至唐某甲杰大学毕业。二、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平均分割。位于南坪东路X号X栋X单元X-2(云天小某)的房屋,虽我已于今年上半年过户一半给原告,但该房屋系我的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位于南岸区X路融侨半岛云满庭B区X幢X-5的房屋归婚生子唐某甲杰所有。其他房产同意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甲杰。2010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父母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唐某甲父母于2010年10月31日将位于南岸区X路融侨半岛云满庭B区X幢X-5的房屋内的床上用品及棉絮、衣某、书籍等物品拿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唐某甲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唐某甲杰年满十八周岁止,唐某甲杰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达成一致意见。
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略)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X号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位于(略)双峰山路X号(暂定)融侨半岛云满庭B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22.14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并约定屋内的家电随房走。
双方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1999年10月21日,唐某甲与重庆云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房屋座落于(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x元;缴付购房款第一次在1999年10月21日、金额为x元,第二次在2000年1月21日、金额为x元,余款(50%)x元作两年内部分期付款。唐某甲于2002年1月4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权证。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将位于(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以x元的成交价将该房屋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目前,原、被告各占该房屋50%的产权。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约定屋内的家电随房走。被告认为该房产的一半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过户给原告的一半产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出示“2003年9月唐某甲还妈房钱”的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9月还1000、11月还1000、12月28日1000…”)证明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屋的首付和装修款偿还于被告父母,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对该份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二、陈某在婚后购买的位于(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41.51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三、唐某甲在婚后购买的位于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31.46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原告提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现某解款单及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用个人的拆迁款购买了位于(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51平方米)及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6平方米);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对账单上打入的金额为安置补偿款,且现某解款单与对帐单上的账户不吻合,故不能证明该两套房屋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被告与原告母亲、被告父母签订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1.在双方父母安享晚年期间,无偿提供双方父母房屋各一套居住(暂定云天小某提供给唐某甲父母,五公里七季城提供给陈某父母,根据具体情况再做调整)。2.唐某甲父母提供给云天小某的房屋首付和装修款共计五万五千元整,唐某甲和陈某可根据实际经济情况按月归还给唐某甲父母。3.陈某母亲提供给云天小某及融侨云满庭的房屋装修款合计四万七千元整,唐某甲和陈某可根据实际经济情况按月或一起归还给陈某母亲…。”原、被告对该承诺书中约定的对双方父母的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各自负责偿还自己父母的欠款。原告提交2010年10月9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1月28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日、2011年3月2日的借条六张(均系复印件),证明共同债务有x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抵押贷款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处理离婚纠纷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唐某甲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唐某甲杰年满十八周岁止,唐某甲杰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因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和医疗费,故本院确认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如何分割。
对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略)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6.82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该房屋实际价值为x元;(略)双峰山路X号(暂定)融侨半岛云满庭B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2.14平方米),双方对该房屋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屋内的家电随房走,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4.03平方米)虽系唐某甲婚前购买,但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唐某甲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过户于陈某的行为系其对该房屋产权的自由处分,且该房屋的房权证上已明确由唐某甲、陈某各占50%的产权。本院认为由于该房权证上已明确由唐某甲、陈某各占50%的产权,对该套房屋的分割应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进行划分。另,由于原告出示“2003年9月唐某甲还妈房钱”的记录无法辨认系何人所书写,对原告辩称原、被告共同将该房屋的首付和装修款偿还于被告父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房屋估价x元,屋内的家电随房走,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位于(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51平方米)及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6平方米),原告出示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现某解款单、对账单不能证明系原告婚前个人安置补偿款购买了该两套房屋。本院认为位于(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51平方米)及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6平方米)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51平方米),双方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x元;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1.46平方米),双方估价为x元,目前尚欠银行按揭贷款x元,该房屋的实际价值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房屋(屋内的家电随房走)按照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比例分割;(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略)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X号X-X-X号房屋、(略)双峰山路X号(暂定)融侨半岛云满庭BX-X-X号房屋(屋内的家电随房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其房屋的实际价值分别为x元、x元、x元、x元、x元,共计(略)元。根据各套房屋的价值、现某、使用、居住等情况,(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房屋(屋内的家电随房走)、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略)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X号X-X-X号房屋归被告唐某甲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唐某甲负责偿还,并由唐某甲补偿陈某房屋款x元。(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略)双峰山路X号(暂定)融侨半岛云满庭BX-X-X号房屋(屋内的家电随房走)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
原告提出共同债务有x元,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四张借条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出共同债务有x元,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唐某甲杰(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唐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至唐某甲杰年满十八周岁止(限每月20日前支付);唐某甲杰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略)南坪街X路X号BX栋X单元X-X号房屋(含屋内的家电)、重庆巴南区龙海大道X号X幢X-X号房屋、(略)二郎科技新城银杏路X号X-X-X号房屋归被告唐某甲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唐某甲负责偿还;位于(略)万友7季城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略)双峰山路X号(暂定)融侨半岛云满庭BX-X-X号房屋(含屋内的家电)归原告陈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陈某负责偿还。
四、由被告唐某甲补偿原告陈某房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145元,由被告唐某甲负担3145元(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3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小某
人民陪审员胡雪
人民陪审员谢佳
二О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