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与陈才永、姚某、吴某峰、吴某(均已判刑)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偃师市X村路段,路遇驾驶摩托车前行的薛某、薛×一等人,陈才永等人在路上吆喝,薛某等人停车后见不认识陈才永等人即骑车离开现场,姚某提出要与薛某等人说事,即与陈才永、吴某峰、吴某、吴某又追上薛某、薛×一,对二人实施殴打。期间,陈才永将薛某眼部踢伤。薛某经偃师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外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脑震荡。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才永、姚某、吴某峰、吴某及吴某共同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吴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薛×一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董××、董×一、胡××、胡××、马××、薛×二、薛×三的证言,同案犯陈才永、姚某、吴某峰、吴某的供述及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结论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吴某与同案犯不分主从,但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