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生于1954年X月X日,汉族,住忠县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任XX,忠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特别代理。
被告韦X,男,生于1975年X月X日,汉族,住重庆市X区XX路X号渝州新城X-X-X。
原告刘XX与被告韦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荣慧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中国XX银行忠县支行工作。2004年12月24日,被告依法取得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X号房屋一套的所有权。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后,被告辞职离开单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诉请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9月至2005年11月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工作。2004年12月,被告依法取得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92800元;原告将购房款交清后,被告将房产证、电视收视证等一次性交给原告,并在购房款交清后五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房屋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2800元,被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提供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出具的《证明》、《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2005年10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重庆市东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是其出卖房屋的附随义务,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X办理位于忠县X镇XX路X号附X号5-X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韦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付荣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