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吴某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范现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吴某聪,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案外人吴某飞,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
被执行人吴某乙,男,42岁,
本院在执行李某某申请执行吴某乙债务一案中,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吴某乙曾用名吴X在梁洼信用社有存款的线索,于2010年9月10日以(2008)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吴某垃在梁洼信用社的存款x元。案外人吴某垃、范现玲、吴某聪、吴某飞于2010年9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吴某垃本人只有一个名字,从未叫过吴某乙,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冻结吴某垃的x元钱系执行主体错误,请求法院解除冻结。
本院查明,李某某诉吴某乙债务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材料,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告为被告担保在让河乡X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在三会一部清欠过程中,原告以兑账方式将被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向储金会进行了清偿,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被告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欠款x元。(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未显示吴某乙的曾用名是X垃,且该判决认定的吴某乙的住址是鲁山县X路X路南X号,而本案异议人吴某垃的住址是鲁山县X镇鹁鸽吴某,根据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吴某垃没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李某某申请执行吴某乙一案的被执行人是吴某乙,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异议人吴某垃即为被执行人吴某乙,故本院冻结吴某垃的存款无法律依据,案外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08)鲁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员陈克中
审判员谢三乐
审判员李某森
二О一О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