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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XX,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杜XX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杜XX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付给了被告x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在2007年7月还款x元和2009年12月还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刘XX并没借过原告杜x元。原告所诉的x元现金欠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只欠原告利息x元,且已经偿还了原告。原告在上次起诉时已认可2008年10月还款x元和2009年12月还款x元。本次起诉时,原告又认可2007年7月还款x元和2009年12月还款x元。故被告刘XX已经偿还原告杜x元。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应继续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刘XX向原告杜XX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率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4日、2008年10月15日、2009年12月27日分别还款x元,合计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刘XX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刘XX提交的证明、原告杜XX(杜普选)2010年2月3日向本院第一次起诉时的诉状及身份证和被告刘XX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原告杜x年3月30日向本院第二次起诉时的诉状、原告杜XX于2007年7月14日、2009年12月27日为被告刘XX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0日的借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予采纳。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没有约定,原告认为应按照月息1分计算,被告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应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006年11月20日至2007年5月19日期间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利息为:x元×6个月×1分=2100元。2007年5月20日至2007年7月14日期间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5.85,利息为:(5.85÷100÷365)×x元×54天=302.92元。被告于2007年7月14日还款x元后,剩余本金为:(x元+2100元+302.92元)-x元=x.92元。2007年7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6.57,利息为:(6.57÷100÷365)×x.92元×450天=2219.64元。2008年10月15日还款x元后剩余本金为:(x.92元+2219.64元)-x元=x.56元。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27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7.47,利息为:(7.47÷100÷365)×x.56元×432天=1734.87元。2009年12月27日被告还款x元剩余本金为:(x.56元+1734.87元)-x元=x.43元。2009年12月27日至2010年3月30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6.57,利息为:(6.57÷100÷365)×x.43元×93天=190.12元,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刘XX仍应给付原告杜XX借款本金x.43元、利息190.12元,本息合计x.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2条、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XX借款本金x.43元、利息190.12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x.55元。日后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原告杜XX负担119元,被告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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