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2。200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同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7日,被告人何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申请办理银行卡(卡号(略))后,从2011年4月27日开始至2011年6月10日最后一次消费后共透支款额29636.33元人民币。发卡行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期间对被告人何某二十余次电话、书信催收,催收期间何某更换电话号码。至忠县公安局2012年1月6日受理本案时,何某超过三个月以上未予偿还全某款息。
2012年1月31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于2012年2月3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3月8日分三次偿还了中国农业银行的欠款本息共计36083.6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某透支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正常金融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