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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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赵某丁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1月21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志丹县人,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06年4月19日因涉嫌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26日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赵某丁犯抢劫、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代检察员赵某己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赵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郭某某(均已判)六人骑摩托车携带木杆、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X区X井场,见该井场有采油某,何某等人用刀子威胁,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及电缆线装进尼龙袋,并将采油某房门反扣后离开井场。后将铜芯及电缆线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135.4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2006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郭某某、李某(已判)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骑赵某丁的摩托车和乘坐李某的陕x号福莱尔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二大队3018井场,何某、魏某等四人面戴口罩,手持砍刀进入照某房,将照某工威胁在房内。曹某等四人用绞钳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铜芯拿走,离开时将照某工房门反锁。后将铜芯卖给旦八镇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445.15元。

2006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李某、王某某(在逃)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的福莱尔车和曹某的摩托车,到终点线吴堡乡X区采油某大队4071井场外的公路上,李某在此望风,何某、魏某等四人手持砍刀,进入照某工房内,将照某工王某、付某威逼在房内。曹某等人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铜芯及电缆线拿走,离开时将照某工房门反锁,后将铜芯及电缆线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1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99.16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16.91元。

2006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钱某、魏某、袁某(已判)、马某某携带木杆、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乘坐马某某的QQ车及曹某的摩托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正285井场,曹某骑摩托车在井场望风,何某、魏某、冯某进入照某工房内,持刀威胁将照某工张某辛锁在房内,钱某等人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内铜芯及电缆线抢走,逃离现场,次日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3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619.6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2006年4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某某、钱某、金某、军某五人,携带木杆、绞钳、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的车,到志丹县X村延长油某西区采油某四大队309井场外公路上,金某在井场外望风。曹某、钱某、军某、冯某进入井场,持刀将照某工樊某柱威胁在房内,曹某、钱某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电缆线及铜芯拿走,逃离现场。次日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4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637.64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2006年4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袁某、金某、李某、钱某九人,携带砍刀、断线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金某的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5385井场。由金某、李某在井场外的公路上望风。曹某、何某、魏某、冯某进入照某房内,持刀威胁照某工贵某,由魏某、冯某看住贵某。曹某、何某、钱某、袁某、赵某丁用绞钳绞断电缆线七根,在捆绑电缆线时,被该采油某的巡查队发现,将电缆线抛弃在井场,逃离现场。何某、钱某、袁某、李某、金某被抓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08.37元。

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魏某、斌某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骑两轮摩托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四大队4132井场,由斌某(已判)望风,魏某、冯某进入照某房内,持刀将照某工王某威胁在房内。曹某、魏某、赵某丁卸下变压器,将内铜芯拿走,逃离现场。途中被采油某追赶,将摩托车及铜芯丢弃后逃跑。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237.54元。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钱某、袁某、魏某、郭某某、马某某(已判)九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马某某的车和曹某的摩托,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一大队三区队寨47井场,将该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及电缆线装入尼龙袋后离开井场。后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70.0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0.63元。

2006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钱某、袁某、金某(已判)、军某(已判)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的陕x号福莱尔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正242井场,将该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走内铜芯及电缆线,后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丁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冯某只承认2006年4月3日晚抢劫未遂一次,拒不承认参与其余某戊次抢劫及二次破坏设备电力。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冯某的观点一致。被告人赵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郭某某(均已判)六人骑摩托车携带木杆、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X区X井场,见该井场有采油某,何某等人用刀子威胁,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及电缆线装进尼龙袋,并将采油某房门反扣后离开井场。后将铜芯及电缆线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135.4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2月14日晚,何某伙同某某、赵某丁、郭某某、冯某、曹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四大队三区队4004井,用刀子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内的一台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得赃款2000余某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何某指认,现场位于西区采油某4004井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2月14日,4004井场四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135.40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5、证人同某证言证实,他系4004井场采油某。住吴堡乡X村。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他和他妻子姚某在4004井场时,有人敲门,他把门打开后,进来三个人持刀威胁,让把手机交出来,说怕他俩给区队打电话,后把他俩威逼在房内,约半个小时后,那些人将井场使用的变压器和电缆线拆卸,并把门反锁后离开井场。

6、证人姚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同某一致。

7、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某,他们村的曹某打电话叫他一起上山上弄点东西(指卸变压器),后他到曹某家,当时还有冯某、何某、魏某、郭某某,曹某从家里拿了断线钳、尼龙袋,他们六人骑曹某和郭某某的摩托车来到吴堡山上的一个井场,他和冯某戴着口罩、何某手持刀子进到照某工房内,怕采油某打电话了,向采油某要手机,采油某说没有,他们没有翻上,就留下曹某和冯某照某,他、魏某、郭某某将变压器卸下,将铜芯及电缆线装入尼龙袋内,冯某将采油某房门扣上,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上午,曹某给了他二百多元钱。

8、同某犯曹某供述证实,他在4004井场踩点后,与何某、魏某、冯某、赵某丁、郭某某骑摩托车到吴堡乡X村黄草湾X井场。何某、冯某、赵某丁戴口罩持砍刀冲进采油某房内控制采油某,他们剩余某戊人把电断开,铰下电缆线,卸下变压器,挖出铜芯,装进随身携带的尼龙袋,离开井场。第二天在吊坪村一废品收购站卖了1200元,每人分了200元。

9、同某犯何某、魏某的供述与曹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郭某某、李某(已判)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骑赵某丁的摩托车和乘坐李某的陕x号福莱尔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二大队3018井场,何某、魏某等四人面戴口罩,手持砍刀进入照某房,将照某工威胁在房内。曹某等四人用绞钳等工具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铜芯拿走,离开时将照某工房门反锁。后将铜芯卖给旦八镇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445.1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10日晚,何某伙同某某、李某、赵某丁、郭某某、魏某、冯某、曹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二大队二区队3018井场,持刀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内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得赃款2000余某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何某指认,现场位于旦八镇X区指挥部二大队六区队3018井场及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二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10日,3018井场四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745.15元。

5、证人余某戊证言证实,他系3018井场采油某。2006年3月10日晚上,他和他老婆赵某己梅、儿子余某戊云在3018井场休息的时候,他的房门被三人踢开,那些人说是查夜的,让他们不要动,那些人说在外面弄一些“老共”的东西,其中两个人手拿砍刀,戴着口罩,让他们把手机卡卸下来,后将他们的房门用锁挂住离开了井场。他将窗户玻璃打碎出去,发现变压器被抢走了。

6、证人赵某己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余某戊一致。

8、证人余某庚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余某戊一致。

9、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第三次偷完变压器的次日晚上,曹某打电话让他再出去弄变压器,他、曹某、何某、钱某、李某、郭某某、魏某、冯某,他坐李某的福莱尔轿车,其他人坐啥车他不清某,他们一起来到旦八镇X区采油某的一个井场,魏某、冯某戴着口罩,拿着砍刀,进到照某工的房子内,向其要手机,照某工说没有,他俩在床头的裤子里搜出两部手机,冯某将手机卡卸下来,由何某、冯某、魏某照某,李某在路上照某,曹某、郭某某、钱某把变压器卸下来,挖出里面的铜芯和电缆线,装进尼龙袋内,他背到车上,就离开井场了,第二天早上,曹某给了他一百多元钱。

10、同某犯李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何某要雇他的车上山,曹某让他在路上等着,他等了约一个小时,曹某等人回来时提的尼龙袋内装两半包东西,他把他们拉到魏某家,何某给了他300元钱。

11、同某犯何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10晚,他、曹某、钱某、魏某和赵某丁、郭某某、冯某拿木杆、铰钳、刀子,乘坐李某的车,到3018井场,他、魏某、赵某丁、冯某持刀进入照某工房,房内有一男、一女、一小孩,他们持刀威胁,不让房内的人出去。其他四人卸变压器,挖铜芯,他们离开时将照某工房门反锁,把照某工的手机丢在院子里。次日,钱某等三人在吊坪村将铜芯卖了,每人分了100余某戊。李某不知道他们去偷变压器,只给挣运费。

12、同某犯曹某、魏某的供述与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李某、王某某(在逃)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的福莱尔车和曹某的摩托车,到终点线吴堡乡X区采油某大队4071井场外的公路上,李某在此望风,何某、魏某等四人手持砍刀,进入照某工房内,将照某工王某、付某威逼在房内。曹某等人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铜芯及电缆线拿走,离开时将照某工房门反锁,后将铜芯及电缆线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1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99.16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16.91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19日晚,何某伙同某、冯某、曹某、郭某某、李某、王某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四大队4071井场,将该井场照某工用刀子吓住,将井场院内的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得现金1000余某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何某指认,现场位于吴堡乡X组西区X区队4071井场及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19日,4071井场八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899.16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16.91元。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他系4071井场采油某。今年正月十六左右,晚上十一时许他和付某在井场时,房子里进来五个人,说是来查夜的,其中三个人手持刀子,向他们要手机,并将刀子架在他脖子上,说“老共”的东西你不要护,护的话就想死了,然后留一个人照某他,其他人出去卸变压器了。照某的人走得时候,将他房内的管钳、油某、铁管、手机卡等拿走,并说:“让我听见你打门卸窗,我就要你的命”,并拿锁将门锁上后离开了。

6、证人付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7、证人新某证言证实,他系4028井场采油某。2006年2月20左右(农历),他等不上付某吃饭,就上到4071井场,发现房门锁着,付某和王某在里面,他将门打开把他俩放出来。见该井场变压器外壳的内芯被挖了。

8、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又过了七八天,曹某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宝说吴堡山上有一台变压器,让和他们一起去弄,他、何某、钱某、魏某、冯某、郭某某在他们村把工具拿上,坐李某的福莱尔轿车,来到吴堡王某村X区的一个井场,曹某、李某负责在路上照某,何某、钱某、冯某和他带着口罩,在采油某房门口站着,魏某和冯某各拿一把砍刀,钱某拿着断线钳,冯某从枕头底下翻出一部手机,递给魏某,魏某将手机卡卸下,把手机扔给采油某。由冯某、魏某在房内照某,他们出去将变压器卸下,将铜挖出,抬到车上,冯某、魏某将采油某房门反扣后离开。第二天曹某给了他200元钱。

9、同某犯何某供述证实,与上一次作案隔了四五天,他、曹某、钱某、魏某、李某和冯某、赵某丁、郭某某、王某宝拿砍刀、木杆、铰钳、尼龙袋等工具,坐李某的福莱尔车和曹某的摩托车,到吴堡乡X村X井场。李某在公路底下望风,其余某戊都到井场。他、钱某、魏某、赵某丁、冯某进入照某工房内,当时有两名男照某工,他们卸下照某工的手机卡,留两人照某照某工,其余某戊人卸变压器。走时把门反锁了,他们卸了变压器内的铜芯和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后由钱某、曹某将铜芯和电缆线在吊坪村卖了,他们每人分了100元。

10、同某犯曹某、魏某、李某的供述与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1、同某犯钱某供述证实,这次去弄变压器是王某宝踩的点,曹某说人多了,他就没有去。

2006年3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钱某、魏某、袁某(已判)、马某某携带木杆、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乘坐马某某的QQ车及曹某的摩托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正285井场,曹某骑摩托车在井场望风,何某、魏某、冯某进入照某工房内,持刀威胁将照某工张某辛锁在房内,钱某等人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内铜芯及电缆线抢走,逃离现场,次日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3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619.6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26日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钱某、魏某、袁某(已判)、马某某携带木杆、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正285井场,用砍刀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内变压器内铜芯及电缆线抢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站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钱某指认,现场位于旦八镇X区指挥部二大队285井场及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二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26日,正285井场五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619.6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5、证人张某辛证言证实,农历二月二十五、六,他替张某辛清某旦八镇X区正285井照某。晚上十时许,他睡下后,听到有人敲门,他打开门后,进来了四个人,戴着口罩,其中一人手持砍刀,另一人拿一把断线钳子。威胁他将手机拿出来,说他们在这里弄点东西,让他今晚不要报案,明早再去。在房内没有找到手机,就让他上床睡觉去,并把门给他锁了,还有一人在门外面照某他。约一个小时后,人都走了。第二天早上,他从窗户上翻出去,发现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外壳在地上,内芯和电缆线不见了。

6、证人清某证言证实,他系正285井场采油某。他父亲替他照某场时,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和电缆线被抢了。

7、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又过了五六天,曹某打电话说晚上到旦八王某山上弄变压器,晚上九点多,他、何某、钱某、袁某、曹某、冯某、魏某、郭某某,乘坐马某某的车到王某村X区一井场,由曹某、马某某负责照某,他、冯某、魏某戴着口罩进到采油某房内,冯某拿着砍刀,要采油某交出手机,采油某说没有,冯某和魏某也没有翻上,就将房门反锁,钱某、袁某、郭某某将变压器内的铜芯和电缆线挖出,他帮忙装进袋内,抬到车上,他们就回家了。第二天曹某给了他300元钱。

8、同某犯钱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曹某把马某某的车联系好后,叫他、何某、魏某、袁某、赵某丁、冯某。他们拿着木杆、铰钳、砍刀、尼龙袋等工具,乘坐马某某的车和曹某的摩托车到旦八镇X村。曹某骑摩托车在区队附近望风,他们六人到285井场。曹某、魏某、冯某进照某工房内,魏某出来说房内只有一名老汉。袁某、魏某卸下变压器,挖出铜芯,他们拿上就走了,在吊坪村卖的铜芯,每人分了300余某戊。

9、同某犯马某某供述证实,其参与抢劫旦八王某正285井场,当时有冯某、魏某、赵某己玉、钱某、还有谁参与他记不清某了。当时,他负责开车,冯某来回都坐他的车。

10、同某犯曹某、何某、魏某的供述与钱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4月1日晚,被告人冯某伙同某某、钱某、金某、军某五人,携带木杆、绞钳、砍刀等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的车,到志丹县X村延长油某西区采油某四大队309井场外公路上,金某在井场外望风。曹某、钱某、军某、冯某进入井场,持刀将照某工樊某柱威胁在房内,曹某、钱某将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将电缆线及铜芯拿走,逃离现场。次日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每人分得400余某戊,已挥霍。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637.64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4月1日晚,钱某伙同某某、军某、曹某、金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四大队一区队309井,用砍刀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一台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得赃款2000余某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2006年4月13日,经同某犯钱某指认,现场位于义正乡X村X组西区X区队309井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4月1日晚,正309井场八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637.64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0.74元。

5、证人樊某证言证实,他是正309井场采油某。2006年4月1日晚,有三个人持刀冲进他的照某房,持刀威胁,将他的手机卡抢走,并扔在院子了,将变压器内的铜芯挖走了。

6、同某犯钱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1日晚,曹某踩点后叫他一起去弄变压器,冯某联系的金某的车。他、军某、曹某、冯某四人拿着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的车到西区采油某四大队309井场外,由金某望风,其余某戊进入井场,经照某工关在房内,他和曹某卸下变压器,挖出铜芯,抽出电缆线,坐金某的车离开。曹某在旦八镇卖了2000元钱,他们每人分了400余某戊。

7、同某犯曹某、金某的供述与钱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4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袁某、金某、李某、钱某九人,携带砍刀、断线钳子等作案工具,乘坐李某、金某的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5385井场。由金某、李某在井场外的公路上望风。曹某、何某、魏某、冯某进入照某房内,持刀威胁照某工贵某,由魏某、冯某看住贵某。曹某、何某、钱某、袁某、赵某丁用绞钳绞断电缆线七根,在捆绑电缆线时,被该采油某的巡查队发现,将电缆线抛弃在井场,逃离现场。何某、钱某、袁某、李某、金某被抓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08.37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4月3日晚,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魏某、袁某、金某、李某、钱某九人,携带砍刀、断线钳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5385井场,用刀子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内的电缆线绞断,准备离开时被巡查队发现。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某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X井场及现场的基本情况。

3、提取笔录及照某证实,2006年4月4日在5385井场提取断线钳一把、钢管五根、被铰断电缆线七根。

4、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4月4日晚,5385井场十一口井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六百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5、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某及照某证实,志丹县公安局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刀、钳子各一把,照某证实作案工具的基本特征。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508.37元。

7、证人贵某证言证实,他是5385井场采油某,2006年4月4日凌晨1时30分,井场来了五个人,用钳子将他锁门用的铁丝剪断,冲进房子内,其中一个人用砍刀架在他脖子上,让他将手机拿出来,把手机卡作废了。后留了两个人照某,其余某戊去偷电缆线和电机,约2时30分,区队来巡逻,所有人都跑了。

8、证人涛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4日凌晨2时许,他区队接到电话,说5385井场有人抢电缆线和电机,他和区队的人去该井场巡逻时,人都逃跑了,他们追了几分钟没有追上。

9、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又过了六七天,曹某打电话让到旦八吃饭,当时有何某、袁某、李某、曹某、魏某、冯某、金某。吃过饭后,他们乘坐金某和李某的车到义正乡X区的一个井场,何某和冯某都拿着砍刀,和魏某进到采油某房内,向采油某要手机,采油某说没有,也没有搜上,就由冯某、魏某负责照某,袁某、钱某用断线钳子将井场的电缆线剪断,正准备卸变压器时,采油某查夜的来到了井场,他们就都跑了。

10、被告人冯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他、曹某、何某、赵某丁、钱某、魏某、金某,乘坐金某的福莱尔轿车来到义正乡寨子洼的一个井场,当时天黑了,曹某说,这个井场的人欠他的钱,他去要账,曹某去了井场,他和金某在车上等着,刚某会,曹某回来说快跑,他见一辆白色吉普车从路上下来,他们就跑散了。后来听说公安局的人一直在逮人,他就在门外躲着,今年1月21日被逮住了。

11、同某犯何某供述证实,2006年4月3日晚,他、曹某、钱某、魏某、袁某、金某、李某、和赵某丁、冯某在旦八镇喝酒后,曹某和冯某让上山弄电缆线,他们拿着工具,坐金某、李某的车到5385井场。金某、李某在车上望风。他、曹某、魏某、冯某持刀进入照某房,留冯某、魏某看住照某工,他们五人铰断电线,绑了两捆,准备往尼龙袋内装时,查夜的过来了,他们就跑了。他、钱某、袁某、李某跑在金丁镇被抓了。

12、同某犯钱某、魏某、袁某、金某、李某的供述与何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9月29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魏某、斌某携带砍刀、绞钳等作案工具,骑两轮摩托车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四大队4132井场,由斌某(已判)望风,魏某、冯某进入照某房内,持刀将照某工王某威胁在房内。曹某、魏某、赵某丁卸下变压器,将内铜芯拿走,逃离现场。途中被采油某追赶,将摩托车及铜芯丢弃后逃跑。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237.54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曹某伙同某志兵、冯某、魏某、魏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骑着摩托车到吴堡乡X区采油某4132井场,到井场后,魏某、冯某、赵某丁三人进到照某房,冯某拿砍刀将照某工人吓住,将该井场的变压器内芯挖走,后被区队人发现,曹某等人逃跑了。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2006年10月25日,经同某犯魏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采油某4132井场及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3、扣押笔录证实,2006年9月30日,延安市X区中队民警依法扣押作案交通工具摩托车两辆。

4、车辆勘验笔录、照某、提取笔录及机动车合格证证实,通过对扣押的两辆摩托车进行勘验,分别为重庆凯诺摩托、钱某摩托。照某证明摩托车的基本特征。

5、提取笔录、照某及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某证实,永坪分局依法提取作案工具断线钳子一把、扳手三把、虎头钳子两把、锯工一个及铜芯。

6、领条证实,2006年10月24日,西区采油某保卫科领取变压器内铜芯两卷。

7、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及该厂供电车间证明各一份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4132井场变压器被盗,型号为S9-125KVA。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0237.54元。

9、证人杰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他和他外甥张某辛贵某4132井场值班室,进来三个人持刀威胁,将他俩关在房内。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些人走了,他就给区队汇报了情况。

10、证人波某、刚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他们接到王某的汇报后,就去追赶,在王某坡附近,查获了两辆摩托车和变压器铜芯、铰钳等工具。

11、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9月份的一天,曹某打电话叫他晚上出去弄变压器,当晚有他、冯某、魏某、斌某共四人,曹某、斌某骑两轮摩托车,曹某带的工具,到吴堡乡X村附近的一个井场,具体井号他记不清某。由斌某照某,他们四人进到井场,冯某拿一把砍刀把照某工房门反锁住,他、魏某、曹某将变压器卸下,将内铜芯和电缆线取下来,曹某用尼龙袋装在摩托车上,他们一起离开井场,走在半路上被西区工人挡住了,就将摩托丢弃,人跑了。另证实,冯某和他是一个村子的,凡是他参与作案的,都有冯某。

12、同某犯魏某供述证实,2006年9月29日晚,曹某联系的他、斌某、冯某、赵某丁。他们拿着铰钳等工具,骑曹某、赵某丁的摩托车,到4132井场,斌某在山峁上望风,他和冯某进到采油某房内,冯某拿砍刀架在照某工脖子上要手机卡,没有找到,冯某就将照某工的房门反锁住,他、曹某、赵某丁卸变压器,挖出铜芯,离开现场,到西区采油某170队部沟口时被人追赶,丢下摩托车和铜芯逃走了。

13、同某犯曹某、斌某供述与魏某供述基本一致。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何某、钱某、袁某、魏某、郭某某、马某某(已判)九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马某某的车和曹某的摩托,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一大队三区队寨47井场,将该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及电缆线装入尼龙袋后离开井场。后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70.0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0.63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1日晚,钱某伙同某某、王某军、李某、曹某、冯某、马某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一大队三区队47井,将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钱某指认,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采油某寨47井场。照某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一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1日,寨47井场四口井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7070.0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020.63元。

5、证人慧某证言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他发现寨47井的抽油某不转了,他就联系了采油某叶强,叶某当晚不在井场,去井场检查后发现变压器被盗了。

6、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与第一次隔了半个月,曹某又给他打电话,说晚上出去弄东西,让他骑摩托车负责照某,曹某就联系了钱某、军某、魏某、何某、冯某、马某某,于八点多来到志丹县X乡梢园子附近一井场,他在路上骑摩托照某,一个小时左右,曹某给他打电话让回家。第二天八点,曹某给了他一百多元钱。

7、同某犯何某供述证实,2006年3月的一天晚上,他、曹某、钱某、魏某、袁某(又名王X)和冯某、赵某丁、马某某拿木杆、铰钳、尼龙袋等工具,坐马某某的QQ车和曹某的摩托车,到梢园子井场,井场没有照某工,他们把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还拿了连接变压器的电缆线。之后,钱某、曹某拿到吊坪村卖了1000余某戊,每人分了100余某戊。

8、同某犯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1日晚,他骑摩托车到志丹县X村,曹某让他照某,那天没有照某工,钱某、曹某几人把变压器卸下,挖出铜芯,用马某某的车拉到旦八,由曹某一伙卖了,给他分了50元。

9、同某犯马某某供述证实,在志丹县梢园子那次参与作案的有钱某、何某、李某,其余某戊他没有在现场看见,具体几人参与他也不清某。

10、同某犯曹某、钱某、魏某、袁某的供述与何某的供述一致。

2006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伙同某某、钱某、袁某、金某(已判)、军某(已判)携带作案工具,乘坐金某的陕x号福莱尔车,来到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正242井场,将该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卸下,挖走内铜芯及电缆线,后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2006年3月9日晚,钱某伙同某某、袁某、赵某丁、冯某、金某在志丹县X区采油某大队四区队正242井,将该井上安装的一台变压器内芯挖走,卖给旦八镇X村一废旧收购点。得赃款2000余某戊。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某证实,经同某犯钱某指认,现场位于志丹县X区指挥部正242井场。照某证实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

3、延长油某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某四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06年3月9日晚,四区队正242井场正在使用的变压器一台、电缆线十米被盗,致使生产停止。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890.5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51.48元。

5、被告人赵某丁供述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曹某打电话说去吴堡关庄乡X村河滩坐的车(福莱尔轿车),当时车上有曹某、钱某、冯某、军某,司机是金某。他们坐车到关庄村X区的一个井场。他在路上照某,其他人进井场弄变压器。过了四五十分钟,他看见曹某提着个尼龙袋,里边装的应该是铜芯,他们一起坐车回家,第二天上午,曹某在他们家给了他160元。

6、同某犯钱某供述证实,前次作案几天后的一天晚上,他、曹某、袁某、金某和赵某丁、冯某军某拿工具,坐金某的车,到242井场,见照某房内没人,袁某用木杆将电断开,他和曹某卸变压器,挖出铜芯,装在尼龙袋就走了。曹某卖了1000余某戊,每人分了100余某戊。

7、同某犯袁某、金某的供述与钱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8、同某犯军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破坏正242井场电力设备,当时有何某、曹某、钱某、王某军、金某参与。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冯某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被告人赵某丁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某事责任年龄。

2、抓捕经过证实,(1)2011年10月26日,志丹县公安局金丁派出所民警在安塞县X镇将赵某丁抓获。(2)2012年1月21日,志丹县公安局金丁派出所民警在金丁镇X村将冯某抓获。

3、辨认笔录证实,(1)经赵某丁对一组十张某辛某进行辨认,确认⑥号照某为冯某,即2006年与其一起参与了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八起,分别为西区采油某4004井场、寨47井、正242井、3018井、4071井、正285井、5385井、4132井。(2)经何某对一组十张某辛某进行辨认,确认⑨号照某为冯某,即2006年与其一起参与了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共六起。分别为西区采油某4004井场、寨47井、3018井、4071井、正285井、5385井。(3)经金某对一组十张某辛某进行辨认,确认③号照某为冯某,即2006年与其一起参与了破坏电力设备案共两起。分别为西区采油某正242井、5385井。(4)曹某因近视,看不清,未进行辨认,但其确定2006年与其一起参与了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肯定有冯某,但具体参与几次,由于时间太长记不清某。

4、刑事判决书三份证实,(1)2007年4月28日,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处何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钱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魏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判处袁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判处金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2008年5月13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军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3)2009年6月17日,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郭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6000元;马某某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某人持械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两次,危害公共安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132.66元,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作案七起(一起未遂),共劫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72724.41元,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两次。庭审中,被告人冯某辩解其只参与一次抢劫(未遂那次),拒不承认其参与其余某戊次抢劫及两次破坏电力设备,但通过庭审查明,有其他同某犯的供述及对参与作案人员的照某辨认,能够确认被告人冯某参与抢劫(不认罪的六次)及两次破坏电力设备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其辩护人提出其只参与一次抢劫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丁参与抢劫作案六起(一起未遂),共劫取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9896.03元,数额巨大,参与破坏电力设备两次。其中2006年4月3日晚,二被告人作案时因意志以外的因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丁受他人指使,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冯某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丁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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