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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潘某、王某X、王某诉被告冷XX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农户代表人: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潘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应和,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冷XX,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潘某、王某X、王某诉被告冷XX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应和、被告冷XX、第三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我承包的小地名半槽嗣塘边里面的二丘田,后全某外出务工,在此期间,潘某的弟弟潘某将该地出租给被告冷XX,租期5年。后冷XX在该地上修建了一个临时摊点,租期满后要求冷XX返还土地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侵占的土地,排除其修建的临时摊点,恢复土地的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方将土地租给我且已期满是事实。我在租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现原告不再租给我,我不能承受损失,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建房等损失。

第三人陈述:我与冷XX签订的协议已经到期,现在应该将土地返还给原告方。

经审理查明,1998年土地承包时,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将小地名“半槽嗣边里面”(又名半X)2.8亩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王某X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王某X、潘某、王某X、王某。2006年12月25日,被告冷XX与潘某之弟潘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王某X将半潮两丘出租给冷XX,时间5年,租金为500元,5年后双方重新协议。冷XX租得土地后未取得建房许可即用原告部分耕地修建了房屋经营百货等,房屋不远处修有一简易厕所。2011年12月底,原告一家人外出务工回家后得知此事,对潘某将土地出租5并无异议,但租期已满,要求冷XX退回土地,冷XX则继续占有并拒绝返还土地,后经村乡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冷XX返还侵占的土地,排除其修建的临时摊点,恢复土地的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证明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身份证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照片,出租协议书,证人杨某、潘某、潘某、祝某丙、祝某丁证言,湖南立成饲料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对争议之地“半槽嗣边里面”为原告方所承包经营无异议,被告冷XX租赁原告方的土地,在租赁期满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出租土地,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冷XX继续占用该地不当,原告请求返还土地的的理由成立。至于冷XX在租赁期间,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房屋,是否可获赔偿,可以合同诉讼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冷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侵占原告方承包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组的“半槽嗣边里面”土地,同时拆除修建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将土地恢复原状即适耕状态。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余款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罗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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