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瑛,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曾用名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瑛、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6日,河南建研公司与付景中签订了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加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灵宝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加固工程项目的洽谈及价款、工期的约定、项目施工由付景中负责,其中因工程施工配备的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动力的佣金由付景中负责发放。2009年3月23日,河南建研公司又与灵宝市万通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加固工程合同书,河南建研公司方代表签字的是付景中。同年4月1日,付景中招用葛某某到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加固工程从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2009年4月22日,葛某某在项目管理过程中被水泥管挤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葛某某于2010年3月1日向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做出[2010]灵劳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河南建研公司与葛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建研公司不服上述裁决书提起诉讼。审理中,葛某某陈述其与河南建研公司在201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葛某某虽由灵宝市商贸城地下涵洞改造加固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方付景中招用并被安排在该工程工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但作为该工程联合施工方的付景中系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虽然葛某某不是由河南建研公司直接招用并安排工作,也未与河南建研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付景中在施工过程实际上是以河南建研公司名义施工,以河南建研公司名义参加会议的。双方实际上已经按劳动关系履行劳动权利承担劳动义务,故双方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建研公司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葛某某在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2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建研公司不服,上诉称:河南建研公司与付景中是合作关系,葛某某承包的是付景中的工程管理,与河南建研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改判确认葛某某与河南建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葛某某答辩称:有证据证实葛某某是作为河南建研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参加会议、办理保险、并每月领取6000元工资。建筑工程严禁转包、葛某某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河南建研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违法,对葛某某没有约束力。葛某某在河南建研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工作,原判确认其与河南建研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付景中代表河南建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组织施工并招用葛某某工作,付景中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河南建研公司承担。葛某某被付景中招用到河南建研公司的工地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付景中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X号)等规定,原审认定葛某某与河南建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河南建研公司称葛某某承包付景中的工程管理、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研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