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戚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戚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蔺东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九月初十生儿子戚某阳,婚后被告无事生非,不好好过日子,还曾经殴打我母亲和奶奶,在儿子出生四个月时,被告就长期外出,对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5元,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没有打过原告的母亲和奶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男孩戚某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起诉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蔺东晓
二0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蔡青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