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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金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长桥汽车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一终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X层1501~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诸葛平平,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楼X号,中国法学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金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国贸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德荣,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桥汽车工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天安国际大厦C座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罗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芳公司)、上诉人深圳市金恒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桥汽车工业(深圳)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两上诉人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且金恒业公司于200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罗芳公司于2001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研究,对两上诉人缓交、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不予同意,于2001年3月6日向罗芳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2001年3月7日向金恒业公司送达了《催交诉讼费通知书》,通知罗芳公司、金恒业公司于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各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罗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金恒业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全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仕浩

审判员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杨兴业

二0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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