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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与被告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61元,减半收取3080.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龙捷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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