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石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2012年2月23日受理原告贺某诉被告刘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贺某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撤回对被告刘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161元,减半收取3080.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
审判员龙捷
二O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箭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