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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戊与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男,兴城市邮政局职工,住(略)。

第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戊因与被上诉人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2003)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连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再审,并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2003)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作出(2004)葫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戊不服,申诉至市人大,市人大将刘某戊的申诉信转至本院,本院作出(2005)葫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葫民合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葫民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连山区人民法院(2003)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6年5月15日作出(2006)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03)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戊不服,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06)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X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2007)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戊不服,再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4月,葫芦岛市人大信访办公室将刘某戊的申诉材料转至我院,我院依法进行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葫审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后刘某戊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葫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葫审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连山区人民法院(2007)葫连民合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连山区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戊不服,再一次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戊、被上诉人佟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己、第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27日,佟某起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3月8日,佟某给刘某戊送8吨柴油,价值1.6万元,运费由刘某戊承担,当时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到期后,佟某多次到刘某戊处索要油款,刘某戊均拒付,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戊给付佟某货款1.6万元。刘某戊未作答辩。

连山区人民法院(2003)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1995年3月,刘某戊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佟某,并口头商议从佟某处购买8吨柴油,后由马立军开车将油运到南票区X镇刘某戊处,当时刘某戊通过佟某给马立军300元运费,8吨柴油款1.6万元口头答应一个月后付清。后经佟某多次催要未果。该判决认为,佟某与刘某戊双方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佟某已按约定将柴油如数交给刘某戊,刘某戊理应及时付款,经佟某与他人多次催要,刘某戊拒绝给付货款是不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刘某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佟某柴油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并从1995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50元,其他诉讼费325元,合计975元,由刘某戊承担。

连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吴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2003)葫连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检察院抗诉后,吴某向检察院出具证明证实其与佟某、刘某戊之间均有经济往来,佟某欠其1万元,其欠刘某戊7000元,刘某戊欠佟某1.6万元油款,三人已经商量互相抹帐清结。佟某否认欠吴某1万元和三人商量抹帐之事。刘某戊也否认三人共同协商抹帐之事,承认其与吴某二人商量过抹帐。

上述事实,至本次连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之前,经两级法院多次审理,均未发生变化,且历次判决结果均判令刘某戊承担支付柴油款1.6万元的义务。

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佟某与吴某是战友关系,吴某与刘某戊是同乡。1993年刘某戊在南票区缸窑岭成立了新兴实业公司。当年吴某在刘某戊承包的煤矿拉煤,欠刘某戊车队运费9182.60元。在刘某戊催款过程中,吴某便从佟某处拉走柴油8吨折款人民币1.6万元给刘某戊,刘某戊付300元运费,未付油款。刘某戊与吴某的债务,南票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吴某给付刘某戊人民币14302元,并从2007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以14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刘某戊与佟某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某戊应承担支付油款的义务。关于利息的问题,从佟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刘某戊与吴某的债务,刘某戊于2008年7月21日向南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胜诉。刘某戊认为柴油款是吴某用来抹帐的事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刘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偿还佟某油款合计人民币1.6万元,并从2003年1月8日起以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均由刘某戊承担。

刘某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佟某不认识,也没有向他买过油。我是从吴某手里买的油,因吴某欠我钱,我已和吴某抹帐,结清此款。故请求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第三人吴某偿还佟某油款。被上诉人佟某辩称,刘某戊从我这儿买的油,欠我油款,吴某是中间人。不能用刘某戊欠佟某的油款来抹吴某欠刘某戊的帐。我要求刘某戊偿还我油款。第三人吴某辩称,在佟某与刘某戊的买卖关系中,吴某是中间人,本案中的油款应由刘某戊支付。刘某戊、佟某和吴某三人之间存在抹帐关系,但佟某一直否认,刘某戊要求吴某偿还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刘某戊通过吴某介绍认识佟某,并口头商议从佟某处购买8吨柴油折款人民币1.6万元,后由马立军开车将柴油运到南票区X镇刘某戊处,刘某戊给付300元运费,未给付柴油款。后经佟某多次催要未果。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戊经吴某介绍与佟某口头达成购买柴油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佟某已如约向刘某戊履行了交付柴油的义务,刘某戊也接收了柴油,故刘某戊应承担给付佟某柴油款的义务。刘某戊主张柴油是从吴某处购买并与之结帐的上诉理由,因吴某证明柴油是佟某所送,货款应给付佟某。又因抹帐协议未征得佟某的同意,对佟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南票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刘某戊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作出认定,并判决吴某给付刘某戊人民币14302元。所以,刘某戊认为其与吴某已抹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此次判决认定吴某从佟某处拉走柴油给刘某戊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连山区人民法院(2011)连审民初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军

代理审判员董百慧

代理审判员冯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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