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男,45岁
原告张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市梁平县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某,女,60岁
委托代理人方XX,男,34岁,系被告龙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XX,男,34岁
委托代理人何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某、张某与被告龙某、方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某、张某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魏青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人民陪审员谭常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方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张某诉称,1992年农历12月1日,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方某(现已死亡)购买了原梁平县X乡社办企业的加工房,被告龙某与被继承人方某又于2002年11月26日,将该房屋转售给二原告,并签订购房协议,协议约定:“房屋、机器设备、用电使用权等共计人民币25000元。付款办法,一次性交清房款,乙方某清房款后,甲方某所有房门钥匙交给乙方,搬出甲方某己的财产交付乙方某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二原告就将房款付清,被告也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二原告取得房屋后,又无偿的提供给方某使用,继续加工。由于方某经营不善,又于2004年2月就将房屋归还二原告,二原告将房屋收回后就出租给沈某使用。2011年2月,二被告就无故要求承租人沈某搬出房屋。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经村X镇调解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方某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买卖房屋契约及调查熊某某的笔录,拟证明1992年12月1日梁平县X乡社办企业将房屋出售给方某所有的事实。
2、购房协议、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电力公司电费收费单,拟证明2002年11月26日,方某将座落在梁平县X街道的房屋一幢出售给二原告的事实。
3、离婚登记档案、结婚证,拟证明二原告于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
4、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方某将座落在梁平县X街道的房屋一幢出售给二原告的事实。
5、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沈某在方某处租的房屋,租金交给方某的,方某没为租房子的事找过沈某。
6、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方某将房屋出售给方某的事实。
被告龙某、方XX辩称,1、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方某之间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原告手中虽然持有购房协议,但后来因原告无力支付房款而与方某口头解除了购房协议,具体体现在:原告方某今没有支付房款。被告方某直没有将房产交付给原告,该处房产至今由被告在使用、支配。2、本案诉争的房产产权不明确,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二被告作为方某的合法继承人,除一直对该房产享有使用和支配权外,对房产的来龙某脉不完全某楚,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尚不完全某白,在所诉争的房屋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某利缺乏事实依据。3、如果原告主张某购房事实成立,其诉求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购房协议是2002年11月26日形成的,双方某直没有履行该协议,原告方某一直没有主张某利。4、如果法院执意认为原告持有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鉴于原告没有履行给付房款的事实,理应判决二原告向二被告及时支付房款25000元及资金利息。5、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购房协议上面当事人是张某、方某,本案原告方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诉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执意确认原告持有的购房协议有效,应依法判决二原告及时向二被告支付房款25000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综合评析认定如下:
1、买卖房屋契约,被告质证称该契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契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调查熊某某的笔录能够相互映证,本院对其证明1992年12月1日梁平县X乡社办企业将房屋出售给方某所有的事实予以采信。2、购房协议、契税完税证、房屋契证、电力公司电费收费单,证人袁某某、沈某、唐某某出庭作证予以佐证,被告虽否认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该购房协议,本院对其证明2002年11月26日,方某将座落在梁平县X街道的房屋一幢出售给二原告,方某将房屋出租给沈某,方某并未就房屋出租的事找过沈某的事实予以采信。3、离婚登记档案、结婚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二原告于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某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方某、张某于199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龙某系方某妻子,被告方XX系方某儿子,二被告系母子关系。1992年12月1日,梁平县X乡社办企业将座落在龙某街道的房屋一幢出售给方某,方某又于2002年11月26日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方某、张某。方某于2002年11月28日交纳了契税,并办理了房屋契证。后方某将房屋出租给沈某使用,方某并未就房屋出租的事找过沈某,方某于2009年5月死亡。原、被告现因该房屋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方某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二原告购买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无力支付房款而与方某口头解除了购房协议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梁平县龙某社办企业将该房屋出售给方某,被告辩称房屋来源不明的意见亦不足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有效超过2年诉讼时效,这一答辩意见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被告答辩中请求二原告向二被告及时支付房款25000元及资金利息,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购房协议上甲方某方某,乙方某方某,方某和原告张某在购房协议上签字,购房协议签订时二原告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时系夫妻关系,张某享有家事代理权,事后方某也未提出反对,应当认为该购房协议的双方某方某和二原告,被告辩称方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梁平县X乡社办企业于1992年12月1日将其所属的房屋出售给方某,方某又于2002年11月26日将该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并签订有购房协议,被告虽否认购房协议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综上所述,二原告与二被告的被继承人方某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某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起诉的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某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某、张某与方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00元,由原告承担345.00元,被告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魏青松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人民陪审员谭常平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梅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