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晓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正涛,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与被告窦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晓明,被告窦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正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儿子窦某由被告抚养,我具有探视权,可离婚后被告将孩子交由其父母代养,且在我探视孩子时处处刁难。被告再婚后,干脆拒绝我对孩子的探望,使我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代养,不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现我状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子窦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父母一起生活,在我工作繁忙时孩子就由我的父母照顾。我再婚后的妻子视窦某为己出,且对其照顾有加,不存在影响孩子生活和教育的问题,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生子×由被告窦某抚养,原告尤某不承担任何费用。后窦某一直与被告窦某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解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可变更抚养关系。本案中,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和住所,×在原、被告离婚后一直随其父亲生活,有相对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孩子随其父亲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直接抚养孩子后,原告可正常行使其探视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