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
被告彭某。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戊,男,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文(特别授权),男,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下称会同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告彭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秀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延云、杨某多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杨某提出反诉,原告方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追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会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王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文,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李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会同分公司诉称,2011年5月2日凌晨4时许,张自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湘x大型卧铺客车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经G209国道往会同县方向行驶,途径靖州县X乡沙溪加油站附近路段,被告彭某驾驶被告杨某所有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停放于前方顺向道路西侧,未开启危险报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湘x车上乘客张元海死亡及其他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靖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的驾驶员张自辉负主要责任,湘x的驾驶员彭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员无责任。经靖州县交警队调解,由原告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赔偿215000元,另外支付尸体冰冻费、抢救费15000元。上述费用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判决被告彭某、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00元(即总损失230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得108000元乘二被告承担40%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1年11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彭某、杨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200元(即总损失350000元减去交强险赔偿122000元得228000元乘二被告承担40%责任,判令二被告并互连带赔偿责任;3、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辩称,原告方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属于其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自主处分,对被告没有约束。另外,原告在本诉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讼请求,不具有合法性,本诉举证期限是2011年11月14日,但其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书”,法院受理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原告应另案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杨某诉称,两车相撞造成反诉人左眼眶内外侧壁及左颧骨骨折、左肋骨骨折和其他部位受伤以及车辆严重受损并停止运输的后果。为此,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7448.63元、复诊医疗费921.7元、误某1507元、护某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32元,合计10779.33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湘x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80300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以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及车辆施救、停车保管费83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2011年11月22日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7448.63元、复诊医疗费921.7元、误某16440元、护某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32元,合计26658.33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受损损失及鉴定费用80300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及车辆施救停车保管费8300元;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5、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伤残赔偿金33132元;6、判令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078.1元;7、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7737.5元。
被告彭某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负次要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交警队作出的夜间通行的规定是人性化管理;3、张志辉讲假话,在推责任;4、原告的赔偿没有合法性,本案中也不存在权利让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方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从证据上看,无有效证据证明湘x所有人是谁,没有原件,没有登记人,所以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2、根据相关法律,保险公司依合同关系赔偿被保险人,而不是赔偿给原告。按侵权关系,应将所有的受害人追加为原告,本案主体不适格,程序不合法;3、原告方依协议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不可以,本案是侵权纠纷,就算合同关系转让也应有委托书,协议上也没有死者亲属任何人签名。据此,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反诉方杨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杨某应该起诉彭某但没有起诉。该承担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所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以及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医疗费,财产只承担2000元;2、杨某的伤残没提供住院期间已构成四根骨折的照片,只在11月提出,没有关联性,主要证据不足,伤残不成立;3、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4、误某没有提供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5、护某计算过高,只能算9天;护某人员只有一张工资单,证据不足;6、伙食费只有住院期内有,按公务员出差补助12元×9天=108元;7、有些药是治糖尿病的,应自行负担;8、被抚养人马文娟是杨某的继女,她有生父母抚养,交通事故只对直系血案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凌晨4时许,张自辉驾驶原告会同分公司湘x大型卧铺车从靖州县经G209国道往会同县方向行驶,途径靖州县X乡沙溪加油站门口路段,被告彭某驾驶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所有的湘x重型厢式货车停靠于前方顺向右侧,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方乘坐人员张元海死亡、6人受伤和被告方车上人员杨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靖州县公安局交通大队2012年5月16日认定,张自辉夜间行驶,因会车引起视觉障碍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措施不力,负主要责任。彭某夜间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紧靠道路右侧停放,负次要责任。乘客张元海、杨某、梁仕明、黄秀红、龙某香、梁桂红、黄玉娥、陈某丁娥无责任。5月20日,在靖州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肇事方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张元海的所有民事赔偿费用先由湘x客车方(张自辉方)先行垫付,湘x重型厢式货车方(彭某方)所应承担的部分及其它费用由张自辉方与彭某方按责分摊;二、张自辉方一次性支付张元海生前住院治疗期间的误某、生活补助费、护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调解人员的生活费、误某、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15000元;三、张元海生前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抢救费用,2011年5月19日上午12时停尸费及冰冻费等由张自辉方与靖州县人民医院结清;四、湘x车与湘x车辆的投保的相关保险理赔金由张自辉方与彭某方领取享有,张元海方务必在协议签字之日起五日内将家庭户口本的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销户证明等相关证明资料原件提交给靖州县交警大队;五、张元海的亲属自行处理张元海的尸体,费用自负;六、付款方式,由张自辉方于2011年5月19日上午11时前先行支付175000元给张元海方,余款20000元张元海方履行上述第四条约定事宜后当日付清给甲方,扣除甲方预领现金20000元;七、除上述约定外,张元海方及家属不得向张自辉方(包括家属)提出其他任何主张和诉讼,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由张元海方承担,并退还张自辉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八、张元海方自动放弃对湘x重型货车驾驶人彭某及车主的诉讼;九、本协议三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有黄伟良(系张元海舅舅)、吴展秀(系张自辉之妻)、彭某签字。杨某当时在住院,事后知道该赔偿协议。5月20日吴展秀支付了赔偿款215000元,黄伟良打了收条。在处理该交通事故期间,张自辉对其他6名受伤乘客均进行了赔偿,受伤者均书面声明放弃对这次交通事故所享有的赔偿权利,包括机动车强制保险理赔等。原告方的其他损失有支付张元海的抢救费2023.41元、尸体冰冻费等1028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车辆受损经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7月4日估价为48250元及鉴定费850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于2011年5月3日入住靖州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处皮肤裂伤;2、全某多处挫擦伤;3、糖尿病Ⅱ型。花去医疗费944.94元。5月3日至5月12日入住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眶内外侧壁、左颧弓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创伤性湿肺;4、双侧胸腔积液;5、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6、颅底骨折;7、Ⅱ型糖尿病。花去医疗费6418.89元。5月17日、8月3日到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花医疗费921.7元(其中23.5元为资料复印费)。湘x货车损失经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年7月7日价格鉴定受损79000元、鉴定费1300元。该车后来杨某处理得款25000元。2011年11月20日,经某某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某时间为120日,鉴定费2078.1元。2011年12月21日,杨某支付给靖州县鸿运大修厂车辆施救、停车保管费等2900元。
另查明,湘x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会同分公司,于2010年12月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湘x货车车主为杨某,2010年7月15日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彭某。杨某之妻易海燕为国家工作人员,月薪3000元,杨某之继女马文娟,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湘x车所有人为原告会同分公司。
2、靖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
3、2011年5月20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会同分公司已赔偿死者张元海家属215000元。
4、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估价结论书,证明原告方车辆受损48250元。
5、价格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850元。
6、保险卡复印件1份,证明湘x车于2010年12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各方当事人对湘x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
7、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湘x车于2010年7月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8、2011年5月2日靖州县人民医院发票1份,证明抢救张元海费用2023.41元。
9、2011年5月19日白条1份,证明尸体冰冻费等10280元。
10、车辆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施救费为2800元。
1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湘x车所有人为杨某。
12、靖州县人民医院、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36页,证明杨某伤情及诊治情况。
13、靖州县人民医院发票1份,证明医疗费944.94元;某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发票5份(760元+15元+4元+810元+4829.89元),证明医疗费为6418.89元;复诊发票3份,金额为921.7元。
14、2011年7月7日靖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湘x货车受损价格为79000元。
15、鉴定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用1300元。
16、某某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构成十级伤残。
17、某某市第三人民医院发票复印件4份,证明伤残鉴定费2078.1元。
18、吊某、拖车费发票1张,证明费用为2900元。
19、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与易海燕系夫妻关系。
20、2011年11月14日洪江市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易海燕月薪3000元。
2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马文娟为杨某继女,出生于X年X月X日。
22、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会同分公司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彭某承担次要责任。在具体承担责任份额方面,原告方主张“六四开”,即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被告方主张车辆紧靠公路边停放并打了转向灯,且停车地点在加油站灯光明亮处,不存在影响行车视线的问题,对该交通事故没有过错。根据责任认定书和本案实际,可确定原告方承担80%责任,被告方承担20%。被告彭某系被告杨某的驾驶员,双方为雇佣关系,因此,彭某不承担责任,由车主杨某承担责任。
对于2011年5月20日在靖州县交警大队各方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方提出,杨某不是该调解书的相对人,该调解书对他没有约束力,且赔偿项目的标准没有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等抗辩理由。当时,代表原告方签字的是司机张自辉,代表被告方签字的是司机彭某,代表死者家属方的是死者的舅舅黄伟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调解书签字三方均为表见代理,在公安交警部门的主持调解下,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杨某当时受伤住院,是彭某在处理交通事故,事后,知道该赔偿调解书,因此,调解书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无论是保险合同关系,还是侵权关系,原告均不能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已全某赔偿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215000元,相对某某保险公司,原告即第三者,有权主张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原告(反诉被告)会同分公司有以下损失:一、赔偿死者家属215000元;二、车辆损失48250元;三、死者抢救费2023.41元;四、车辆施救费2800元;五、尸体冰冻费10280元;六、车辆受损鉴定费850元。共计279203.4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23.41元;财产损失2000元给原告。余款165180元,原告会同分公司承担80%即132144元,被告杨某承担20%即33036元。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有以下损失:一、医疗费944.94元、住院治疗费6418.89元,复诊费921.7元,合计8285.53元;二、车辆受损79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减去报废车辆款25000元,计55300元;三、吊某及拖车费2900元;四、伤残赔偿金,按2010—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084.21元/年计算20年,即15084.21×20×10%=30168.42元;五、住院9天伙食补助费12元×9天=108元;六、误某120日的损失,按交通行业29890元/年计算,即81.9元×120日=9828元;七、营养费132元;八、被抚养人马文娟的生活费。马文娟为杨某继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杨某与马文娟形成抚养与被扶养关系,鉴于马文娟仍受生父、生母抚养,杨某的抚养义务可按25%计算。马文娟的生活费自杨某2011年11月20日定残之日计算至本人十八周某,还有3年零8个月。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28元/年计算,即10828元/年×10%×3年8个月×25%=993.47元;九、伤残鉴定费2078.1元。上述款项共计109793.52元,由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伤残金、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9.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85.5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1515.42元。余款58278.1元,由原告承担58278.1元×80%=46622.5元,被告杨某承担58278.1×20%=11655.6元。
此外,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已表示放弃各自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再申请损失鉴定。被告杨某(反诉原告)主张护某1584元,提供了洪江市国税局的证明,证明杨某的爱人易海燕为该局干部月收入3000元,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易海燕因护某而减少收入,对杨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赔偿给死者家属的各项费用、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279203.4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023.41元;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1651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承担1321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33036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09793.52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某、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9.8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25.53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51515.42元。余款582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承担80%即46622.5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承担20%即11655.6元;
上述两项折抵,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杨某1358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4元,由原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1616元,被告杨某负担404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反诉原告杨某负担241元,反诉被告湖南省某某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会同分公司负担967元,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秀贵
审判员赵延云
审判员杨某多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晓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