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肄业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平,湖南省道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籍湖南省石门县X村,现外出务工。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逸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9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梁某平、证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书面诉称,我与被告王某婚后常因琐事争吵,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请离婚;男孩王某民由我直接抚养,并由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每年5000.00元。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男孩王某民《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一份、道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并申请证人何平花出庭作证。
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平提出,本案原、被告因争吵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离婚。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梁某因性格不合而无法共同生活是实,我同意与其离婚,同时鉴于我目前缺乏抚养条件,男孩王某民暂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并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均无婚史,亦无血亲关系,且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被告于2006年2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缺乏了解即同居生活,于2007年1月8日向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自愿申请办理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民。王某民自出生至今由原告之父母帮助照顾,且原告之母当庭明确表示有能力继续予以照顾。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自2008年异地务工,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09年2月,原、被告为家庭经济问题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梁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含债权),亦无共同债务。原告梁某现身体健康,务工平均月薪1200.00元;被告王某亦有一定劳动能力。
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①道县公安局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住所地等基本情况;②道县妇幼保健院2007年4月4日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号及男孩王某民的出生情况;③石门县民政局2007年1月8日填发的常石结字(略)号《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身份证号、已登记结婚等情况;④道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一份,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曾在道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自2009年离开道县超过一年等情况;⑤证人何XX(系原告之母)的庭审证言,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自2009年分居、帮助照顾小孩等情况;⑥原告梁某关于与被告均无婚史和血亲关系、相某、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自2009年分居等情况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时,双方均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所规定的结婚法定要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自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二年,曾协商离婚未成,确无和好可能,符合我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孩王某民长年由原告之父母帮助照顾,原告之母愿意并有能力继续照顾,加之原告梁某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故男孩王某民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更有利其身心健康;同时,被告王某依照我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享有探望权,原告梁某负有协助的义务。原告梁某诉请“离婚并抚养小孩”,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准许。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平提出“原、被告应准予离婚”的代理意见,事实成立,理由充足,本院依法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民由原告梁某直接抚养,并由被告王某负担抚养费每年4000.00元至王某民年满十八周某。
本案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逸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