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再回首洗浴中心打工时,趁其工友被害人张××干活之际,将张放于休息室的裤子兜内现金1260元盗走。
2、2010年9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十里湾洗浴中心打工时,趁同屋居住的工友被害人刘××熟睡之机,将其挂在宿舍墙上的黄某色休闲西装盗走,西装内有现金1350余元,仿摩托罗拉手机等物品。经鉴定,手机价值80元。
3、2010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花苑休闲会所打工时,趁其工友被害人栗×、徐××、田××熟睡之机,将栗×的现金380元、徐××的现金43元和银行卡、田××的现金92元盗走。
2010年11月20日公安民警在安阳市安钢大道之园洗浴中心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上述赃款均被挥霍,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年龄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宋××的证言、被害人刘××、张××、栗×、徐××、田××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李丽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